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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张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1523民初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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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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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张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3民初328号
原告:戴XX,女,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983296。
被告:张X,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48766。
原告戴XX与被告张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余款15万元及相应的XX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已婚人士,通过网络相识然后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泄露原告的隐私视频和音频,被原告配偶知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造成难以修复的创伤,原被告以及双方配偶于2018年7月3日在成都曹家巷派出所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并写下欠条,7月4日原告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以上所求。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并非通过网络认识建立不正当关系,而是早在2012年的生意往来过程中便开始长期保持男女关系,被告未提供任何名誉受损的证据,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也没有离婚,原、被告的协议本质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分手协议,基于婚外情的分手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已经支付的5万元应视作不当得利,并保留诉权。
经本院审理,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配偶知晓后产生矛盾纠纷,2018年7月3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受理后,原、被告及各自的配偶均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还写了欠条一张,2018年7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以及微信账单打印件予以证明,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协议是否有效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本都是有家庭的人,理应珍惜家庭,对配偶履行忠实义务。双方婚外情暴露后导致矛盾发生,为解决矛盾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导致戴XX家庭产生不良后果,现对戴XX补偿20万元”,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上述言辞的法律意义,《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是被告基于对原告家庭造成不良后果的补偿款,并未说明是以给付20万元作为原、被告的分手前提条件,也无证据表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损害公共利益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对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违背公序良俗系无效分手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首先原、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在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派出所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和出具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之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被告在履行了50000元债务后对剩下的150000元债务不再清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下的150000元欠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X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和欠条上也无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X欠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原告戴XX已预交,被告张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戴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光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江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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