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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1622民初1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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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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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武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1198号
原告:龙XX,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龙XX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酬金1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在成都市青羊区XX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分手后,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卖房手续及相关事宜,被告自愿将房款中的15万元作为酬谢。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署《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以130万元出售。售房款全部由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酬金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属实,但原告只耽误了一天时间,被告同意只支付3万元作为酬金。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通过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卖房手续,被告自愿将房款中的15万元作为酬谢。
2.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变卖,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配合被告出卖了涉案房屋。
3.银行卡帐户明细,拟证明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将售房款全部转移至被告帐户。
被告XX质认为,证据1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因为原告要求被告给20万元,否则原告就把房子卖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已经把银行卡还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1-3,被告XX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是受龙XX的胁迫所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龙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XX与被告XX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XX出资以原告龙XX的名义在成都市青羊区XX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住房一套。购买案涉房屋后,原告龙XX与被告XX终止恋爱关系。2018年11月8日,原告龙XX(乙方)与被告XX(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原恋爱关系,目前为分手状态,甲、乙双方在恋爱期间,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6栋1单元7层705号房屋[业务号:201XXXX1001F90062]一套,产权登记为乙方单独所有,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均认可购买上述房屋时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及已支付的按揭月供款均系甲方个人支付。二、上述房屋余下的按揭月供款也由甲方个人负责偿还。三、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卖房手续及相关事项,甲方自愿将房款中的壹拾伍万元整作为酬谢。四、由乙方委托甲方对此房屋结按并注销抵押登记后,也由乙方委托甲方出售此房,所得房款均转入乙方名下储蓄账户。五、若买家按揭贷款购买此房,应在银行放尾款的三天内,乙方保留房款中的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房款由乙方交予甲方。若买家全款购买此房,在买家支付所有房款后,三天内乙方保留房款中的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房款由乙方交予甲方。六、本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七、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XX,乙方:龙XX。二O一八年十一月八日”。协议书分别由XX和龙XX签名并在各自的签名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龙XX将其银行卡62×××70交与被告XX用于卖房转账。
2018年12月12日,XX以龙XX(乙方)代理人的身份与胡X、钟X(甲方)签订了成存房买(居)第992733号《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甲方购买乙方的房屋,房款先支付52万元,其余75万元通过购房贷款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龙XX银行卡62×××70转账52万元,2019年2月1日,甲方再次向该银行卡转账75万元。被告XX持该银行卡将转入该银行卡的127万元全部转出后,将该银行卡归还给原告龙XX。2019年3月27日,原告龙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龙XX与被告X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龙XX已全面地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XX根据协议约定,代理龙XX出卖了案涉房屋,并将所得房款从龙XX的银行卡中全部转出,没有给龙XX留存协议约定的1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辩称协议是受龙XX的胁迫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XX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支付给原告龙XX酬金15万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本案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XX
  • 1970-01-01
  • 武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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