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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刘XX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06民初11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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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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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刘X1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1732号
原告:兰XX,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1,女,200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刘X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师。
被告:XX,男,1990年4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新龙县。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XX********。
法定代表人:肖XX。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四川XX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四川XX律师。 被告:冯X,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XX**成都香格里拉中XX******。 负责人:凌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华XX公司员工。 原告兰XX、刘X1诉被告XX、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原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赵XX,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X公司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5760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04时45分许,XX驾驶号牌为川A×××××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抚琴西XX门前,与横过行人刘X2发生碰撞,造成刘X2受伤,事发后刘X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2不承担责任。 现已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后将车辆租赁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车转租给冯X,冯X又将车借给XX使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车辆投保于华XX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华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11万元。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XX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车辆租给XX公司,XX公司又违规将车辆转租给冯X,冯X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照的XX,以上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华XX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XX公司、冯X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华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以750元一天从冯X处租用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XX公司时,尽到了注意和告知义务,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前针对此事故华XX公司已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由于本案肇事司机无驾驶资格、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 被告冯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于XX公司名下,XX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XX公司签订《成都七虎汽车租赁调车单(首座)》,并由XX公司于当日将该车租赁给冯X。后该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XX使用。 2015年7月11日凌晨,XX驾驶上述车辆,沿抚琴西XX由一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行驶。04时45分许,当XX驾驶车行驶到抚琴西XX门前,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抚琴西XX的行人刘X2发生碰撞,造成刘X2受伤。事发后,XX未停车、未报警驾车逃逸。刘X2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9月20日,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挡获,现被羁押。 针对此次事故,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2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就此事故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判决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兰XX、刘XXXX元,并已履行。 刘X2生于1986年7月18日,殁年28周岁,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成都市XX内。兰XX系刘X2之母,刘X2的父亲刘XX已先于刘X2死亡。刘X2与赵XX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刘X1。至刘X2死亡时,兰XX年满53周岁,刘X1年满7周岁。兰XX与刘XX还有一成年女儿刘X,成年儿子刘X。 以上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调车单,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致刘X2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X将涉案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XX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2死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XX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XX公司,XX公司将案涉车辆转租给冯X时,XX公司和XX公司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出租汽车的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结果无必然联系,故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兰XX、刘X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刘X2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确定刘X2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328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刘X2的丧葬费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671元/年计算,故刘X2的丧葬费为58671元/年÷2=29335.5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06.67元+120950.5元=267557.17元。被告华XX公司提出兰XX未满55周岁,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畴的抗辩意见,由于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兰XX在刘X2殁时未满55周岁,不符合成年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因刘X2死亡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计算,结合庭审查明刘X1在刘X2死亡时的年龄,抚养义务人为2人,本院确定刘X1的赔偿年限为11年。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1×11÷2=120950.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华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2死亡的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兰XX、刘X1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酌定其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62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该笔费用是为办理丧葬事宜而必然产生的,故酌定认可150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X2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796826元。华XX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故剩余的796826元-110000元=686826元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付。由于冯X将案涉车辆交与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XX,XX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刘X2受伤死亡,XX应承担此赔偿的主要责任(酌定60%),冯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酌定40%),故XX应向兰XX、刘X1赔付412095.6元,冯X应向兰XX、刘X1赔付27473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兰XX、刘X1支付412095.6元; 二、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兰XX、刘X1支付274730.4元; 三、驳回兰XX、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XX负担7425.6元,冯X负担4950.4元(该款已由兰XX、刘X1预交,XX、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兰XX、刘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XX 书 记 员  陈XX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四川XX律师。
被告:冯X,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XX**成都香格里拉中XX******。
负责人:凌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华XX公司员工。
原告兰XX、刘X1诉被告XX、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原告刘X1的法定代理人赵XX,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X公司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5760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04时45分许,XX驾驶号牌为川A×××××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抚琴西XX门前,与横过行人刘X2发生碰撞,造成刘X2受伤,事发后刘X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2不承担责任。
现已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后将车辆租赁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车转租给冯X,冯X又将车借给XX使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事故车辆投保于华XX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华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11万元。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XX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车辆租给XX公司,XX公司又违规将车辆转租给冯X,冯X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照的XX,以上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华XX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XX公司、冯X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华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以750元一天从冯X处租用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XX公司时,尽到了注意和告知义务,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前针对此事故华XX公司已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由于本案肇事司机无驾驶资格、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
被告冯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川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于XX公司名下,XX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与XX公司签订《成都七虎汽车租赁调车单(首座)》,并由XX公司于当日将该车租赁给冯X。后该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XX使用。
2015年7月11日凌晨,XX驾驶上述车辆,沿抚琴西XX由一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行驶。04时45分许,当XX驾驶车行驶到抚琴西XX门前,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抚琴西XX的行人刘X2发生碰撞,造成刘X2受伤。事发后,XX未停车、未报警驾车逃逸。刘X2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9月20日,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挡获,现被羁押。
针对此次事故,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2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就此事故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判决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兰XX、刘XXXX元,并已履行。
刘X2生于1986年7月18日,殁年28周岁,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成都市XX内。兰XX系刘X2之母,刘X2的父亲刘XX已先于刘X2死亡。刘X2与赵XX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刘X1。至刘X2死亡时,兰XX年满53周岁,刘X1年满7周岁。兰XX与刘XX还有一成年女儿刘X,成年儿子刘X。
以上事实有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调车单,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致刘X2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X将涉案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XX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2死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XX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XX公司,XX公司将案涉车辆转租给冯X时,XX公司和XX公司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出租汽车的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结果无必然联系,故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兰XX、刘X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刘X2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确定刘X2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328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刘X2的丧葬费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671元/年计算,故刘X2的丧葬费为58671元/年÷2=29335.5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06.67元+120950.5元=267557.17元。被告华XX公司提出兰XX未满55周岁,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畴的抗辩意见,由于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兰XX在刘X2殁时未满55周岁,不符合成年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因刘X2死亡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计算,结合庭审查明刘X1在刘X2死亡时的年龄,抚养义务人为2人,本院确定刘X1的赔偿年限为11年。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1×11÷2=120950.5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华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2死亡的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兰XX、刘X1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酌定其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62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该笔费用是为办理丧葬事宜而必然产生的,故酌定认可1500元。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X2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796826元。华XX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故剩余的796826元-110000元=686826元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付。由于冯X将案涉车辆交与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XX,XX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刘X2受伤死亡,XX应承担此赔偿的主要责任(酌定60%),冯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酌定40%),故XX应向兰XX、刘X1赔付412095.6元,冯X应向兰XX、刘X1赔付27473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兰XX、刘X1支付412095.6元;
二、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兰XX、刘X1支付274730.4元;
三、驳回兰XX、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XX负担7425.6元,冯X负担4950.4元(该款已由兰XX、刘X1预交,XX、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兰XX、刘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诚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 1970-01-01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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