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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李XX等与熊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29民初1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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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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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李XX等与熊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民初1737号

原告:戴XX,男,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X,女,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戴XX,女,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助理。
被告:熊XX,女,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助理。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星大道****。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
原告戴XX、李XX、杨XX、戴XX与被告熊XX、熊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罗XX,被告熊XX,被告熊XX、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郭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李XX、杨XX、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熊XX、熊XX连带赔偿四原告941985.50元,并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上午,熊XX驾驶川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大邑县XX公司养猪厂倒车时将戴X撞伤,戴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熊XX、熊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通行以外发生的事故,比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熊XX驾驶的川A×××××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熊X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赔偿款127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事故的发生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和确定事故责任。熊XX驾驶的川A×××××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太平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太平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XX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上午,熊XX驾驶川A×××××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大邑县XX公司养猪厂装猪台阶处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与车后人员戴X相撞,致戴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本次事故是因熊XX驾驶车辆倒车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所致,但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
川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熊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熊XX垫付了赔偿款127000元(其中医疗费12016.47元)。戴X出生于1967年11月4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2014年5月起在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西XXX栋X单元X号购房居住,并从2016年4月起至2018年6月止在成都XX公司务工;原告戴XX、李XX系戴X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杨XX、戴XX分别系戴X的妻子、女儿。
以上事实,有本次事故大邑县交警队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及汇款记录,户口簿,房产证及入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四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丧葬费29335.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和误工等费用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医疗费的自费药比例为20%,被告熊XX、熊XX同意按照20%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XX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车辆尾部与车后人员戴X相撞,致戴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X有过错,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熊XX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戴X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熊XX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和误工损失等。四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熊XX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四原告请求被告熊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戴X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熊XX支付医疗费12016.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93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X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2014年5月起在城镇购房居住,并从2016年4月起至2018年6月止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戴X死亡时分别为78周岁、75周岁,均由五子女扶养,因此,原告戴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21991元/年×5年÷5),原告李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21991元/年×5年÷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X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四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四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合理开支原则,参照本地经济收入状况及路途因素等,酌定为3000元。戴X的死亡,必然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应当对四原告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根据四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此,本案损失为742873.97元。
本次事故的发生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告熊XX在道路以外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造成车外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应比照或参照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熊XX、熊XX一致同意自费药比例为20%,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中自费药为2403.29元。
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9613.1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20857.50元(不含自费药部分),由被告熊XX承担。由于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X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20857.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403.29元,由被告熊XX承担。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熊XX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2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支付四原告赔偿款615873.97元,支付被告熊XX垫付款124596.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XX、李XX、杨XX、戴XX赔偿款615873.97元,支付被告熊XX垫付款124596.71元;
二、驳回原告戴XX、李XX、杨XX、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6610元,由被告熊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嘉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XX
  • 1970-01-01
  • 大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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