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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樊XX诉被告吴X、成都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07民初37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周XX、樊XX诉被告吴X、成都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3717号
原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原告:樊XX。
被告:吴X。
被告:成都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41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7年12月24日10时02分许,吴X驾驶川XX重型货车,由简州新城管委会方向沿简阳市养马镇南北大道驶往东西大道方向,行驶至简阳市养马镇南北大道与东西大道XX右转驶往东西大道时,与由简州新城管委会方向沿简阳市养马镇南北大道右转驶往东西大道的樊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樊XX及摩托车搭乘人员樊XX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交警部门认为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人(樊XX不满12周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吴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樊XX、吴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XX不承担事故责任。周XX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阳市青龙镇青XX证明樊XX、周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樊XX。2017年12月27日,周XX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周XX、樊XX、樊XX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周XX系樊XX生物学母亲,支持樊XX系樊XX生物学父亲。吴X系川X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成都市XX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吴X已垫付27212.5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全部用于支付樊XX的死亡赔偿。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事故赔偿比例划分。原告坚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周XX、付洋到庭作证。两证人称发生事故前两、三分钟左右,樊XX摩托车停放在事故地点,樊XX在车下捆绑摩托车上的货物,樊XX站立于摩托车后。但两证人没有持续关注樊XX、樊XX的情况。在两、三分钟以后,两证人听到了响动,发现吴X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已经与樊XX、樊XX以及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证人并不清楚在相撞的瞬间该摩托车是否处于骑乘状态。本院认为,对于樊XX、吴X二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小,应当依据樊XX、吴X各自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和全部证据,按照民事侵权责任领域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结论,但交警部门未能查明樊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何种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如逆行、横穿马路等),仅依据樊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及违规搭载不满12周岁乘客而直接认定樊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显然不一致。本院认为,吴X驾驶重型机动车对周边环境的危险性大,相较于樊XX驾驶的摩托车,吴X安全注意义务显然更重。吴X不注意观察、不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樊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及违规搭载不满12周岁乘客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确定吴X担事故70%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樊XX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计算,即30727元/年×20年,金额为614540元。
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樊XX丧葬费应按照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6个月为29335.5元。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判决结果
樊XX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共计677875.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被告吴X承担70%赔偿责任,其系川AP58**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成都市XX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侵权责任应由吴X与挂靠单位成都市XX公司连带承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7512.9元【(677875.5元-110000元)×70%】。被告吴X已垫付27212.5元,应全额获返。综上,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80300.35元,向被告吴X支付27212.5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XX、樊XX赔偿480300.3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X支付27212.5元;
三、驳回原告周XX、樊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5.5元,由原告周XX、樊XX负担275.5元,由被告吴X、成都市XX公司连带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丧葬费 29335.5元 死亡赔偿金 614540元 30727元/年*20年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 4000元 酌情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酌情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丧葬费 29335.5元 死亡赔偿金 614540元 30727元/年*20年 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 4000元 酌情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 酌情

  • 1970-01-01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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