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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朱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703民初3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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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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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朱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3398号
原告:马XX,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XX,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X与被告朱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宾馆转让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朱X辩称,原告是从1月份开始多次考察,3月19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协议在签订过程中,房东亲自在场,完善了该协议。协议上也明确了交付给原告使用,没有说明什么证由被告办理。原告诉请撤销协议和返还原告宾馆转让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嘉豪宾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绵阳市涪城区嘉豪商务宾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12万元,被告将宾馆证件交于原告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2万元。被告将宾馆交付原告经营,并交付了宾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开始洽谈,在这过程中原告知晓宾馆不具有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嘉豪宾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知案涉宾馆不具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现其主张被告隐瞒宾馆不具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未撤销,原告主张退还转让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XX
  • 1970-01-01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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