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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林XX等与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13民初10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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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东、林碧秀等与陈清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1074号 原告:梁东,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林碧秀,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明,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小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 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男,公司员工。 被告:廖特三,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西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三,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div>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东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女,医院职工。 原告梁东、林碧秀与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驰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1日,原告梁东、林碧秀申请追加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作为被告,追加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清明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必须以该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7月3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林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被告陈清明、被告祥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被告廖特三(被告淮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东、林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2712.5元;2.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于当日将陈清明抓获。2018年3月22日,青白江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清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梁东、林碧秀认为,陈清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祥驰运输公司,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太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现梁东、林碧秀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清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撞到人了,后来是警察通过监控找到自己,才到公安局去的,并不是逃逸;事故车辆川A×××××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均为陈清明,登记车主是祥驰运输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祥驰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车辆川A×××××在亚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陈清明不属于逃逸,没有逃逸的动机,陈清明并非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事故;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陈清明,事故发生时是陈清明在驾驶;其他情况,同意陈清明的意见。 亚太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该公司依法在商业险内拒赔。 廖特三、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是无责车辆,廖特三与祥驰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淮都商贸公司,廖特三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川A×××××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廖特三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该公司最多承担无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处理通知、死因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工资清单、工作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及失地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社区居住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投保单、(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陈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2018年3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清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有方于2018年3月9日伤后即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治,后经住院治疗5天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因抢救梁有方,共产生医疗费33133.89元(其中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 梁有方系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失地农民,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死亡时年满54周岁。梁东、林碧秀分别系梁有方的儿子、妻子,均系梁有方的法定继承人。 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分别系川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廖特三与淮都商贸公司为雇佣关系,分别系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事故发生时,廖特三正在履行职务。淮都商贸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由陈清明承担80%的主要责任,梁有方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廖特三、淮都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梁东、林碧秀请求被挂靠人祥驰运输公司与挂靠人陈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亚太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梁东、林碧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3313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5天,即15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梁有方的住院情况,支持400元(80元/天×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支持1446.7元(58671元/365天×3人×3天);6.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29335.5元(58671元/12月×6月);7.死亡赔偿金,梁有方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和居住,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清明的行为造成梁有方死亡的严重后果,使梁东、林碧秀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梁东、林碧秀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24000元;9.车辆损失,梁有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006.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的部分为110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部分为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1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的部分为5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6.2元(500元×2000元/2100元)、23.8元(500元×100元/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71506.09元,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承担457204.9元,扣除陈清明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430204.9元。亚太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476.2元,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23.8元。本案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梁东、林碧秀应予支付。经当事人申请,为避免诉累,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向梁东、林碧秀支付397171.01元,向青白江区医院支付33033.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4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23.8元; 三、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397171.01元; 四、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33033.89元; 五、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对被告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告梁东、林碧秀负担1064元,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此款已由原告梁东、林碧秀垫付,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东、林碧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小凤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三,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div>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东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女,医院职工。 原告梁东、林碧秀与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驰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1日,原告梁东、林碧秀申请追加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作为被告,追加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清明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必须以该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7月3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林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被告陈清明、被告祥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被告廖特三(被告淮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东、林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2712.5元;2.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于当日将陈清明抓获。2018年3月22日,青白江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清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梁东、林碧秀认为,陈清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祥驰运输公司,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太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现梁东、林碧秀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清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撞到人了,后来是警察通过监控找到自己,才到公安局去的,并不是逃逸;事故车辆川A×××××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均为陈清明,登记车主是祥驰运输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祥驰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车辆川A×××××在亚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陈清明不属于逃逸,没有逃逸的动机,陈清明并非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事故;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陈清明,事故发生时是陈清明在驾驶;其他情况,同意陈清明的意见。 亚太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该公司依法在商业险内拒赔。 廖特三、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是无责车辆,廖特三与祥驰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淮都商贸公司,廖特三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川A×××××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廖特三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该公司最多承担无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处理通知、死因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工资清单、工作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及失地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社区居住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投保单、(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陈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2018年3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清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有方于2018年3月9日伤后即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治,后经住院治疗5天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因抢救梁有方,共产生医疗费33133.89元(其中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 梁有方系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失地农民,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死亡时年满54周岁。梁东、林碧秀分别系梁有方的儿子、妻子,均系梁有方的法定继承人。 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分别系川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廖特三与淮都商贸公司为雇佣关系,分别系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事故发生时,廖特三正在履行职务。淮都商贸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由陈清明承担80%的主要责任,梁有方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廖特三、淮都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梁东、林碧秀请求被挂靠人祥驰运输公司与挂靠人陈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亚太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梁东、林碧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3313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5天,即15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梁有方的住院情况,支持400元(80元/天×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支持1446.7元(58671元/365天×3人×3天);6.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29335.5元(58671元/12月×6月);7.死亡赔偿金,梁有方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和居住,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清明的行为造成梁有方死亡的严重后果,使梁东、林碧秀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梁东、林碧秀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24000元;9.车辆损失,梁有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006.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的部分为110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部分为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1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的部分为5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6.2元(500元×2000元/2100元)、23.8元(500元×100元/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71506.09元,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承担457204.9元,扣除陈清明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430204.9元。亚太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476.2元,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23.8元。本案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梁东、林碧秀应予支付。经当事人申请,为避免诉累,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向梁东、林碧秀支付397171.01元,向青白江区医院支付33033.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4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23.8元; 三、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397171.01元; 四、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33033.89元; 五、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对被告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告梁东、林碧秀负担1064元,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此款已由原告梁东、林碧秀垫付,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东、林碧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小凤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东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女,医院职工。 原告梁东、林碧秀与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驰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1日,原告梁东、林碧秀申请追加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作为被告,追加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清明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必须以该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7月3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林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被告陈清明、被告祥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被告廖特三(被告淮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东、林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2712.5元;2.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于当日将陈清明抓获。2018年3月22日,青白江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清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梁东、林碧秀认为,陈清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祥驰运输公司,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太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现梁东、林碧秀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清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撞到人了,后来是警察通过监控找到自己,才到公安局去的,并不是逃逸;事故车辆川A×××××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均为陈清明,登记车主是祥驰运输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祥驰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车辆川A×××××在亚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陈清明不属于逃逸,没有逃逸的动机,陈清明并非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事故;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陈清明,事故发生时是陈清明在驾驶;其他情况,同意陈清明的意见。 亚太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该公司依法在商业险内拒赔。 廖特三、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是无责车辆,廖特三与祥驰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淮都商贸公司,廖特三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川A×××××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廖特三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该公司最多承担无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处理通知、死因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工资清单、工作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及失地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社区居住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投保单、(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陈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2018年3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清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有方于2018年3月9日伤后即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治,后经住院治疗5天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因抢救梁有方,共产生医疗费33133.89元(其中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 梁有方系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失地农民,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死亡时年满54周岁。梁东、林碧秀分别系梁有方的儿子、妻子,均系梁有方的法定继承人。 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分别系川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廖特三与淮都商贸公司为雇佣关系,分别系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事故发生时,廖特三正在履行职务。淮都商贸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由陈清明承担80%的主要责任,梁有方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廖特三、淮都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梁东、林碧秀请求被挂靠人祥驰运输公司与挂靠人陈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亚太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梁东、林碧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3313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5天,即15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梁有方的住院情况,支持400元(80元/天×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支持1446.7元(58671元/365天×3人×3天);6.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29335.5元(58671元/12月×6月);7.死亡赔偿金,梁有方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和居住,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清明的行为造成梁有方死亡的严重后果,使梁东、林碧秀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梁东、林碧秀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24000元;9.车辆损失,梁有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006.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的部分为110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部分为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1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的部分为5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6.2元(500元×2000元/2100元)、23.8元(500元×100元/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71506.09元,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承担457204.9元,扣除陈清明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430204.9元。亚太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476.2元,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23.8元。本案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梁东、林碧秀应予支付。经当事人申请,为避免诉累,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向梁东、林碧秀支付397171.01元,向青白江区医院支付33033.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4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23.8元; 三、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397171.01元; 四、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33033.89元; 五、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对被告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告梁东、林碧秀负担1064元,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此款已由原告梁东、林碧秀垫付,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东、林碧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小凤 法定代表人:陈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女,医院职工。 原告梁东、林碧秀与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驰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1日,原告梁东、林碧秀申请追加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作为被告,追加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清明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必须以该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7月3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林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被告陈清明、被告祥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业、被告廖特三(被告淮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东、林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2712.5元;2.亚太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瓶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于当日将陈清明抓获。2018年3月22日,青白江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清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梁东、林碧秀认为,陈清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祥驰运输公司,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太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现梁东、林碧秀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清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撞到人了,后来是警察通过监控找到自己,才到公安局去的,并不是逃逸;事故车辆川A×××××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均为陈清明,登记车主是祥驰运输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祥驰运输公司名下营运;事故车辆川A×××××在亚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陈清明不属于逃逸,没有逃逸的动机,陈清明并非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事故;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陈清明,事故发生时是陈清明在驾驶;其他情况,同意陈清明的意见。 亚太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该公司依法在商业险内拒赔。 廖特三、祥驰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是无责车辆,廖特三与祥驰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淮都商贸公司,廖特三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川A×××××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廖特三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该公司最多承担无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处理通知、死因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工资清单、工作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及失地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社区居住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投保单、(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下午,陈清明驾驶牌照号川A×××××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白江区三西路的慢速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与同向同车道前方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梁有方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又与廖特三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梁有方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清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陈清明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2018年3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有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特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3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陈清明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有方于2018年3月9日伤后即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治,后经住院治疗5天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因抢救梁有方,共产生医疗费33133.89元(其中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 梁有方系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失地农民,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死亡时年满54周岁。梁东、林碧秀分别系梁有方的儿子、妻子,均系梁有方的法定继承人。 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分别系川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该车在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廖特三与淮都商贸公司为雇佣关系,分别系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事故发生时,廖特三正在履行职务。淮都商贸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清明垫付了27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认由陈清明承担80%的主要责任,梁有方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廖特三、淮都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清明与祥驰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梁东、林碧秀请求被挂靠人祥驰运输公司与挂靠人陈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明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亚太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梁东、林碧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先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清明、祥驰运输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3313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5天,即15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梁有方的住院情况,支持400元(80元/天×5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支持1446.7元(58671元/365天×3人×3天);6.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29335.5元(58671元/12月×6月);7.死亡赔偿金,梁有方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和居住,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清明的行为造成梁有方死亡的严重后果,使梁东、林碧秀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梁东、林碧秀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24000元;9.车辆损失,梁有方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006.0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的部分为110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部分为12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1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的部分为500元,由亚太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6.2元(500元×2000元/2100元)、23.8元(500元×100元/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71506.09元,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连带承担457204.9元,扣除陈清明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430204.9元。亚太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476.2元,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2023.8元。本案尚欠青白江区医院33033.89元,梁东、林碧秀应予支付。经当事人申请,为避免诉累,由陈清明、祥驰物流公司向梁东、林碧秀支付397171.01元,向青白江区医院支付33033.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4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12023.8元; 三、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东、林碧秀各项损失共计397171.01元; 四、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33033.89元; 五、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对被告廖特三、彭州淮都商贸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梁东、林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原告梁东、林碧秀负担1064元,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此款已由原告梁东、林碧秀垫付,被告陈清明、成都祥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东、林碧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小凤
  • 1970-01-01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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