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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陈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106民初2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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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庄XX与陈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2187号
原告:庄XX,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原告庄XX与被告陈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诉讼中,因双方对案涉房屋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经庄XX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内的家具以及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共计100,000元;2.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金牛区XX×栋×单元×楼×号房屋,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50%的折价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双方以被告名义购置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一套,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4,360.99元,房屋装修款、物业费及购买家具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后双方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2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遂即搬离,原告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后原告每月通过被告银行卡账户转账1,000元人民币交纳房贷。原告对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贡献起到了主要作用。现被告意图将该房屋据为己有,经协商未果。
庭审中,庄XX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家具家电以及装修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到底是要求分割房屋还是要求支付补偿款,补偿款究竟是多少钱不明确,希望法庭让原告予以示明。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2007年原被告确实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但是双方从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只是一个恋爱的状态,连出去吃饭都是AA制,房屋购买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房屋入住时间是2011年10月,首付款确系原告支付,但是该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只有被告才有资格进行购买,2016年2月10日,被告搬离了自己应当依法拥有和使用的房屋,房屋被原告占有,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房贷费用,房贷费用全是被告交的。房屋首付款虽是原告出资,但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均属于赠与,不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居关系的条件是必须居住在一起,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发生在同居关系之前,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原告方所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属于对被告的赠与,并不能依法分割被告的房屋。原告确实要主张返还,被告方同意向原告返还他们支付的各项款项,在双方聊天记录当中,原告明确表示过他支付的款项是垫付的费用,并不是共同购买,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原告也没有资格进行共同购买,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XX与陈X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25日,陈X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39,923元,首付99,923元,按揭贷款140,000元。首付款99,923元由庄XX支付,庄XX还支付了4,437.99元购房款(契税等)。陈X于2017年3月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59,634.46元,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涉案房屋税费1,885.02元以及不动产登记费80元,陈X陈述三笔费用共计61,599.48元系买断涉案房屋产权产生的费用。
2016年2月,陈X离开案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庄XX独自在案涉房屋居住。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庄XX每月向陈X转款1,000元共计23,000元,陈X陈述款项系庄XX向其所支付的生活费,庄XX陈述系向陈X所转银行按揭贷款,并提交一份其与陈X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中,庄XX陈述“房子是我出的钱,你要房子,当然要先还我帮你垫付的钱,这是道理,我也没房子住,当初是因为我们一起住,我才帮你垫付的。垫付完了,我现在也一无所有。所以,我也需要这些钱来给自己安XX”。陈X陈述“家电和家具你都可以搬走。庄X,你说帮我垫付钱就没意思了,你都说了我们一起住的,你首付了10万,我买断产权用了7万,你差我3万5,我们首付就扯平了,而且我说了家具家电你都可以搬走,至于装修的钱,从拿到房子,我就在付房贷,那么多年,都超过装修的钱了。何况不是我不想跟你一起走下去,你想想,你后来做的事,哪一件不是把我逼出去的动作,我都让了你那么长的时间,你都不改,我一个月就那么多钱,我也要生活,我莫法了,才搬走的。我当时走的时候就想到你是一个人,我情愿租房子,都让你住,现在是莫得办法了,才走这一步的”。庄XX陈述“是的,我付首付,我们一起住,现在你要一个人拿走房子,当然要付我已付的钱,而且我个人已经每月付按接(揭)也已好几年了,这样,那就按总房款的比例算,该多少就是多少,这样谁也不亏谁”。陈X陈述“庄X,你是付了那些钱,我都给你算了,已经扯平了,你现在租房子要不要钱,我只喊你给的房贷,一千元,你可以去问哈现在租房子好多钱,现在不是我要一个人拿走房子,是这个房子该结清的都结清了,你现在要分一半,恐怕没有这个道理吧。当初这个房子,我一直喊你写你的名字,喊你共有,是你不愿意的,你现在又要平分,在那(哪)儿都说不走嘛”、“庄X,你这个月没打钱过来哇,你没住那个房子了吗”、“……我现在的租的房子涨到了2,000一个月,我租不起了,刚好我们同事要卖大丰的房子,很便宜,我就只有卖西蜀瑞苑,买那边的房子,你看你好久方便把房子腾出来……”。庄XX陈述“把我帮你垫付的房屋的首付款和全部装修款即(及)家用电器款还给我,我立刻走人”。
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截至2018年3月29日已还按揭贷款101,162.48元,剩余按揭贷款101,286.40元未还。庄XX陈述房屋装修款由其所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装修款金额。
经查,涉案房屋于2011年10月交付,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庄XX、陈X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本院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102,000元。庄XX支付房屋评估费11,45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居住证明,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记录,发票,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短信聊天记录,房屋信息摘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庄XX和陈X自2007年即确立恋爱关系,本案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以陈X名义购买。庄XX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庄XX每月向陈X转款1,000元共计23,000元,结合双方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庄XX所支付的前述款项系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
陈X辩称,庄XX支付首付款时双方未同居生活,支付的各项购房款系对陈X的赠与,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庄XX支付购房款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陈X在与庄XX的短信记录中向庄XX陈述“当初这个房子,我一直喊你写你的名字,喊你共有……”,庄XX亦陈述是因为一起住所以出资,结合短信记录亦可认定案涉房屋的装修亦由庄XX出资,可见,案涉房屋系双方以共同居住生活所购,而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已恋爱多年,且双方购房后也确实在涉案房屋同居生活多年,故涉案房屋认定为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更符合常理。故陈X的前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庄XX、陈X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现双方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涉案房屋现登记于陈X名下,故庄XX关于涉案房屋归陈X所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X应当按照庄XX的出资比例向其补偿房屋折价款,并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根据庭审查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总计(含税费)368,409.35元,截至2018年3月29日,双方已付购房款267,122.95元,已付房款约占购房款总价的72%,庄XX支付房款127,360.99元,其出资约占已付购房款的47%。房屋现值1,102,000元,结合已付房款比例及庄XX出资占已付房款比例,本院认定陈X向庄XX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72,91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归陈X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陈X自行偿还;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庄XX支付房屋折价款372,916元;
三、房屋评估费11,459元,由庄XX与陈X各负担5,729.5元;
四、驳回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庄XX与陈X各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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