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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XX、泸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川1126民初4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许X与喻X、泸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26民初473号
原告:许X,男,1987年10月10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喻X,男,1985年5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王XX,男,1973年4月28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邵X,男,1974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王XX和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和平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男,1972年11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许X诉被告喻X、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许X申请追加王XX、邵X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喻X、被告王XX和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喻X、王XX、邵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991.14元;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将赔偿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喻X驾驶川XXX**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川X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93(乐雅高XX)由XX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行驶至G93(XX往乐山方向)824KM+700M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我驾驶的川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川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部与川XXX**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相撞击),川XXX**中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右侧水泥防撞墙坠落于垂直高度15.60m高架桥下农户院坝院墙边缘土地上,川XXX**重型半牵引车随后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该牵引车、川XXX**中型自卸货车受损,我和雷XX重伤,王XX面部轻微刮伤,川XXX**中型自卸货车所载杉木、农户院墙、电线、房屋、堡坎、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骨干开放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胸7-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一人护理;2、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3、患肢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X片情况决定;4、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6、骨折不愈合或移位需再次手术治疗;7、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1000元。2016年1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乐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X、雷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6%;2、被鉴定人许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056.7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复查费1638元(504元+126元/次×9次);4、残疾赔偿金126781.2元(24381元/年×20年×26%);5、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许X,30465.63元(18027元/年×13年×26%÷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5元/天×42天);7、营养费3300元(25元/天×132天);8、护理费16002.36元(121.23元/元×132天);9、误工费21030元(4621.5元/月×4个月+212元/天×12天);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1723.97元。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为120000元,我应得的赔偿为(341723.97元-120000元)×70%+120000元-101000元(被告已垫付)=174206.78元。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XX统计数据已公布,我主张按照新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由126781.2元变更为136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30465.63元变更为32578.13元,护理费由16002.36元变更为16826.04元,误工费由21030元变更为22586.68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喻X、王XX、邵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991.14元;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将赔偿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喻X辩称:1、我是被告王XX、邵X雇请的驾驶员;2、我的其他意见与被告王XX一致。
被告王XX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和邵X是川XXX**号车和川X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我们将上述车辆挂靠于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雇佣喻X为驾驶员;3、川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川XX**号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4、我和邵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返还我们;5、本次事故造成雷XX死亡,我对其家属已全额赔付,交强险不应再为死者雷XX的家属预留份额;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或长期居住在城镇,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我免责条款,不应免责;7、我的其他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
被告邵X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王XX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川XX**号挂车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挂靠合同,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按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我公司购买保险时,XX公司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了我公司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6、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复查费只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都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证人都无法证实自己的身份,被扶养人生活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90元/天计算,休息期间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实际收入情况证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票据来计算;鉴定费本次事故只涉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确定;(5)因死者的家属没有当庭表示让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死者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XXX**号车属重型半牵引车,驾驶该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应当持有A2驾驶证才能驾驶,驾驶员喻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需要告知,而且我方也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认可这一事实,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交强险应当为死者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川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川XX**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只计算12年;(2)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原告再主张;(3)复查费只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42天;(5)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6)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7)鉴定费,原告鉴定了伤残等级又鉴定劳动能力属于重复鉴定,只认可700元,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喻X驾驶川XXX**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川X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93(乐雅高XX)由XX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行驶至G93(XX往乐山方向)824KM+700M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许X驾驶的川XX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川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部与川XXX**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相撞击),川XXX**中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右侧水泥防撞墙坠落于垂直高度15.60m高架桥下农户院坝院墙边缘土地上,川XXX**重型半牵引车随后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川XXX**重型半牵引车、川XXX**中型自卸货车受损,许X、雷XX重伤,王XX面部轻微刮伤,川XXX**中型自卸货车所载杉木、农户院墙、电线、房屋、堡坎、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雷XX因伤势过重经夹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01时10分死亡。许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即1个月零12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骨干开放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胸7-腰1左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一人护理;2、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3、患肢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X片情况决定;4、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6、骨折不愈合或移位需再次手术治疗;7、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119056.78元。2016年1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乐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X、雷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6%;2、被鉴定人许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其中,许X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7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许X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19056.78元;2、复查费已经产生504元;3、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系数26%;4、扶养人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26%;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2天;6、护理费护理人数1人,计算132天;7、误工费计算132天。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示了XXXXX号车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B2型)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和许XX的户口薄、洪雅县桃源乡武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洪雅县XX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X、洪雅县XX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XX的证人证言证实许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许XX将XXXXX号车挂靠在眉山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系该车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前为原告驾驶XXXXX号车为洪雅县XX厂和洪雅县XX厂运输木材,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XX为证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出示了一张金额为119056.78元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款人为许XX,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收条无异议,但只可被告王XX垫付了医疗费101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示了夹江县中医医院预交金收据两张,金额分别10000元和5000元。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载明:商户单位:夹江县中医医院,交易金额3056.78元,持卡人签名许X。被告王XX为证实死者雷XX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出示了CT费票据一张,金额240元;抢救费票据一张,金额9214.06元;殡葬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雷XX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雷XX,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桃源XX**,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1976********。
另查明,被告许X系农村居民。被告喻X是被告王XX和邵X雇佣的驾驶员,喻X的机动车驾驶证(B2)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XX和邵X是川XXX**号车和川X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公司是川XXX**号车和川XX**号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王XX和邵X将该两辆车挂靠于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XX公司为川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为川XX**号挂车在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X的儿子许X,2010年3月2日生,至许X定残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年满6周岁。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雷XX已死亡,雷XX的法定继承人至本案庭审结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挂靠合同、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证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喻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X、雷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30%。川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XX**号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额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喻X仅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川XXX**号车属重型半牵引车,驾驶该车应当持有A2驾驶证才能驾驶,喻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驾驶人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需要告知,况且也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免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喻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XX**号车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川XX**号挂车上路行驶属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2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约定免责情形,且投保人XX公司对收到该保险条款及被告XX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均无异议,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可主张追偿权。被告王XX、邵X辩称,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他们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首先,投保人XX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该保险条款及认可被告XX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其次,被告王XX、邵X并不是投保人,被告XX公司并无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和对免责事项履行提示、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王XX、邵X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雷XX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并未向本院起诉,为保护雷XX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结合原告许X和死者雷XX的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中为雷XX法定继承人酌情预留10%的份额,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中酌情预留60%的份额。被告王XX、邵X辩称已对死者雷XX的家属全额赔付,交强险不应再为死者雷XX的家属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死者雷XX的法定继承人并未确认被告王XX已全额赔付的事实,且也未表示让原告许X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本院对被告王XX、邵X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中,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喻X系被告王XX和邵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喻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该部分损失应与雇主即被告王XX和邵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和邵X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XX公司也应依法对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王XX和邵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喻X、王XX、邵X、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中,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挂靠合同的相对方,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邵X签订的挂靠合同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1、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19056.78元、已经产生复查费504元,本院对两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复查费1134元(126元/次×9次),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复查报告和复查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复查费用已实际产生和复查费用的准确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内固定一般需要取出的事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42天×25元/天),结合原告住院42天,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医嘱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的物价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050元(42天×25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266元(26205元/年×20年×26%),本院认为,原告许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出示的XXXXX号车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B2型)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和许XX的户口薄、洪雅县桃源乡武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洪雅县XX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X、洪雅县XX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XX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道路运输工作,结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系数26%,原告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X的儿子许X,至许原告残之日年满6周岁,本院依法认定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人数为2人,结合原告许X的收入来源情况,许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30072.12元(19277元/年×12年×26%÷2人);7、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医嘱载明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7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2619.66元(33270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12天×1人);8、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医嘱载明休息三月,扣除周末休息日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4个月零10天,原告许X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552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2132.35元[59552元/年÷12个月×4个月+59552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10天];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结合往返次数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8950.91元(119056.78元+504元+10000元+1050元+1050元+136266元+30072.12元+12619.66元+22132.35元+500元+700元+5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1660.78元(119056.78元+504元+10000元+1050元+105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为死者雷XX的法定继承人预留10%的份额后余额为9000元[10000元×(1-1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122660.78元(131660.78元-9000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207290.13元(338950.91元-131660.78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为死者雷XX的法定继承人预留60%的份额后余额为44000元[110000元×(1-60%)],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部分为163290.13元(207290.13元-44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00元(9000元+4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5950.91元(338950.91元-5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喻X、王XX、邵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0165.64元(285950.91元×70%),剩余损失85785.27元(285950.91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XX、邵X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中有5000元是自己支付的,并出示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夹江县中医医院预交金收据,被告王XX、邵X主张该5000元也是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王XX、邵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认定为106000元(106000元-5000元+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在被告喻X、王XX、邵X、XX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王XX、邵X为原告垫付的106000元后,被告喻X、王XX、邵X、XX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65.64元(200165.64元-10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
二、被告喻X、王XX、邵X、泸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X各项损失共计94165.64元;
三、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35.5元,由原告许X负担人民币235.元,被告喻X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100元,被告邵X负担100元,被告泸州市XX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夹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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