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曾用名代尊贵,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XX,四川XX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代XX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代XX驾驶川LU02**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乐山市市中区“岷XX”经省道104线往乐山市市中区XX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被告人代XX驾驶上述车辆行至省道104线137公里路段向左变道进入左侧车道后,又在右转变道往乐山市市中区XX方向行驶时,与自乐山市市中区“岷XX”往“岷XX”方向行驶并由郭XX驾驶的川LDF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该小型客车乘员周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驾驶员郭XX、乘员何某某、王某某、周X某、刘XX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处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案发后,被害人周X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代XX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清单;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测)、鉴定意见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证人郭XX的证言;被告人代XX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代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代XX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代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XX在诉讼中自愿认罪,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代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充分考虑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程度,可对被告人代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X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