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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仁寿县XX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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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仁寿县XX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421民初4912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仁寿县XX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K。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男,生于1967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仁寿县XX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X
  • 1970-01-01
  • 仁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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