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诉被告谢XX、何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3187号
原告:陈XX,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XX,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何XX,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谢XX、何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谢XX、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XX返还借款本金35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何XX对上诉债务中的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XX在业务合作清算后,由被告谢XX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在清单中载明,被告谢XX欠原告油款共计356000元;其中300000元由被告何XX担保;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7年4月份全部还清。被告何XX在该份清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谢XX在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XX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XX辩称:对2016年10月16日对双方借条的清单当时我们算下来是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条子是30万元的金额及何XX担保,这个条子我们当时都认可是300000元,另外56000元是在另外的账务中结算。
被告何XX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谢XX差欠原告货款356000元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清单虽然载明谢XX差欠陈XX356000元,但在签署该结算清单时各方认可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欠款金为300000元,而被告何XX愿意提供担保的范围也仅仅为300000元;另外56000元是谢XX与原告的另外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何XX已履行300000元的还款义务,本案原告诉争的款项已全部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XX在业务合作清算后,由被告谢XX向原告出具了《谢XX挪用陈XX柴油结算清单》一份,在清单中载明:“被告谢XX欠原告陈XX油款356000元;以上谢XX欠陈XX油款300000元,由何XX担保并协助谢XX还款。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整至2017年4月份全部还清。”被告谢XX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何XX在欠款人处签字,且二被告均在该清单签名上捺印。被告谢XX在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XX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何XX向本院提交《收条》9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XX还陈XX欠款人民币三万元正。经手人:陈X。”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3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1月22日”,上述款项总计270000元。另被告何XX向本院提交乐山XX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汪X、何XX、赖XX、封XX出具的长途车辆货物运输保证金《收据》(原件四份),证实以上四人分别向乐山XX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另提交《收据》(复印件二份),证实江X、唐XX二人分别向乐山XX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现被告辩称该乐山XX公司系原告所有,现被告何XX代原告已退还上述六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每人5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何XX认为其向原告陈XX已支付或代偿上述款项共计300000元,其已履行完毕其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谢XX挪用陈XX柴油结算清单》、《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XX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6日与被告谢XX、何XX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陈XX出具《谢XX挪用陈XX柴油结算清单》一张,该清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债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债务。现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债务,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
被告谢XX辩称对2016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清单中30万元的金额及何XX担保予以认可,但对56000元辩称是其与原告在另外的账务中结算的辩解理由,其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XX辩称其已向原告陈XX已支付或代偿共计金额300000元,其已履行完毕其担保责任的理由,庭审中被告何XX提交的《收条》9张,证实谢XX分九次向案外人陈X还款27万元,案外人陈X向其出具了《收条》,现被告何XX未能向法庭提交证实原告陈XX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或授权案外人陈X代为收取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已归还27万元担保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XX向本院提交乐山XX公司向汪X、何XX、赖XX、封XX出具的长途车辆货物运输保证金《收据》(原件四份),证实以上四人分别向乐山XX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另提交《收据》(原件二份),证实江X、唐XX二人分别向乐山XX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现被告诉称该乐山XX公司系原告所有,现被告代原告已退还上述六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每人5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何XX所诉乐山XX公司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何XX未向法庭提交诉称原告委托其代为退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况且被告何XX也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汪X、何XX等六案外人收到已退保证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已代偿3万元保证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XX在《谢XX挪用陈XX柴油结算清单》中承诺为谢XX向陈XX的上述所差欠款项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何XX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谢XX挪用陈XX柴油结算清单》约定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对谢XX的前述债务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何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谢XX追偿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XX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何XX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谢XX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94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毛文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