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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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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3505号
原告:张XX,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张XX父亲。
被告:张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XX**蟠龙银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A。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以及因手术导致的各项费用共计15712.83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014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4.护理费:27天×138.8元/天=3747.6元;5.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8时35分,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川LX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XX方向往月咡塘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月咡塘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1XXXX60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并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2016年11月21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10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该判决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2017年5月24日,原告根据伤情需要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及损失,共计15712.83元。
事故发生时,川L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张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具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川L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XX公司来赔偿。
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2.原告实际住院应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计算标准138.8元/天是按照工作日(扣除周末)计算的,故26天的住院应当扣除周末,或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张XX、XX公司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川L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6)川110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60095.52元,支付被告张XX、张XX垫付款项38452.37元。原告张XX因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于2017年5月24日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入院,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原告当庭认可住院天数为26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1XXXX605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的(2016)川110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川L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
1.医疗费10145.23元。XX公司辩称应当在上述医药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该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张XX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XX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26天,同时应当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当庭认可住院天数为26天,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适当调整为2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650元。
3.护理费27天×138.8元/天=3747.6元。XX公司辩称应当在实际住院26天中扣除周六、周日,或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认可住院天数为26天,按照138.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26天×138.8元/天=3608.8元。
4.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因本次就医张XX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张XX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为200元交通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合理用费,故依法认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张XX的损失为:医疗费101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650元、护理费360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54.03元。加上(2016)川110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费用及损失金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且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本次损失共计15254.03元应由被告XX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15254.0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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