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四川省XX,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住井研县。2018年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职务侵占罪、逃税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熊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毛XX2006年到四川省XX厂担任厂长、法定代表人后,从2013年开始陆续收购该工厂员工股份,直到2014年底将所有员工股份收购完毕。被告人毛XX在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安排该厂管理人员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并安排财务人员陆续将上述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私人账户,以便其控制、使用。井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向四川省XX厂发出催缴通知书,被告人毛XX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缴纳上述款项。经乐山XX鉴定:2008年1月至2017年6月代扣148名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未上缴社保部门金额共计760 117元。
二、逃税罪。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XX厂向青神县XX一分厂销售3900型卫生纸机两台,合同价款1 800 000元。被告人毛XX与对方商谈后,双方约定不开具发票,青神县XX一分厂付款1 580 850元,被告人毛XX偷逃税款229 696.154元;
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毛XX控制的四川省XX厂、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向犍为XX公司销售配件共计1 152 400.6元,被告人毛XX与对方商谈,双方约定部分货物不开具发票。后犍为XX公司付款1 138 860元,被告人毛XX以四川省XX厂、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名义向三环纸业开出票面价税总额为357 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113 586.15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XX身份信息,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附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载明:井研县公安局2018年12月28日对曾XX等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后,2019年1月4日上午,与曾XX同仓关押的毛XX称已将曾XX工作做通,曾要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下午,民警提讯曾XX,曾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4.井研县经信局关于轻工厂转制的情况说明、县体改办批复、县经信局关于轻工厂股权优化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证实四川省XX厂改制、股份情况及被告人毛XX任职情况;
5.内资企业登记情况登记表,证实四川省XX厂、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成立时间、企业类型等情况,其中四川XX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1日注销;
6.关于四川省XX厂社保缴纳情况的说明、井研轻工机械厂社保欠费情况统计表、欠费明细、本金测算人员明细、井研县社保局《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等,证实截止2018年2月2日,轻工厂欠缴社保本金5 439 266.02元,历史滞留金挂账492 894.14元,涉及社保欠费职工165人,社保局已多次催告轻工厂缴纳社保费;
7.轻工厂工资表册,载明:轻工厂每人每月代扣个人社保金情况,其中2012年代扣156元/每人,2013-2015年代扣151元/每人,2016、2017年代扣200元/每人;
8.四川省XX厂社会养老保险代扣个人部分统计明细表、统计汇总表,乐山永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乐永会所专鉴[2018]第36号专项鉴定报告,证实轻工厂职工欠缴社保金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鉴定:轻工厂2008年1月至2017年6月代扣148名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共计760 117元;
9.四川省XX厂1XXX691、井研县XX公司22×××85,蒋X62×××15、梁X1 62×××13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以上账号的银行卡存、取现金情况,卡内涉及有多笔轻工厂经营资金的收、支;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轻工厂和吉徽XX2006年至今缴税情况表,证实轻工厂2006年以来实际纳税217 398.38元,吉徽XX成立至今实际纳税239 478.32元;
11.委托书,证实2018年2月8日毛XX已委托周X全权处理一切涉税事宜;
12.井研县国税局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税务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案件移送材料,证实井研县国税局对轻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截止2017年12月31日该厂账面存货金额25 318 325.94元,而2018年2月9日盘存存货金额1 764 130元,二者相差23 554 195.94元,经该厂会计周X确认差额货物已销售,但未计入公司收入帐,漏记不含税销售收入25 742 290.64元。该厂于2018年2月7日已申报该年1月应税销售额15 169.24元。漏记不含税销售收入25 742 290.64-15 169.24=25 727 121.4元,应补缴增值税25 727 121.4*17%=4 373 610.64元,井研国税局遂于2018年2月10日、14日作出行政处罚:限轻工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少缴的4 373 610.64元税款及滞纳金2 625 166.38元,2018年3月2日,再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轻工厂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上材料,均由周X签收,2018年3月6日,井研县国税局稽查局以井国税移【2018】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井研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13.三环纸业与轻工厂等购销合同、出入库单、付款依据、收款依据、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四川省XX厂、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向犍为XX公司销售配件共计1 152 400.6元,犍为XX公司付款1 138 860元,轻工厂、XX公司、吉徽XX向三环纸业开出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价款35.712万元;
14.轻工厂与西XXX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款依据,证实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XX厂向青神县XX一分厂销售3900型卫生纸机两台,合同总价款1 800 000元。之后,青神县XX一分厂共支付轻工厂货款1 580 850元;
15.证人朱某(经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经信局的股份是法人股,不参与实际经营和分红,轻工厂是毛XX一个人说了算;
16.证人陈X(2006年至2011年轻工厂会计)的证言,证实其担任会计期间,每年都对库存进行了盘点,确实存在账面库存大于实际库存情况,原因是漏记收入,每年盘点情况均向毛XX汇报过;
17.证人谈某(2012年—2015年轻工厂会计)的证言,证实轻工厂通过盘库发现的账面库存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曾向毛XX汇报过;
18.证人刘XX、徐X(均为轻工厂库管员)的证言,证实毛XX2006年担任轻工厂厂长以来,只盘存过开始的几年,每次盘存结果都如实报告了财务部门;
19.证人梁X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毛XX以王X名义登记注册了吉徽XX,实际是毛XX在控制,王X完全没有参与;吉徽XX的对公账户也是毛XX在管理;因为毛XX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了,梁的尾号4713的个人账户毛XX在使用,该卡与尾号7079和尾号4712的农行卡绑定;梁与毛XX济上独立;
2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毛XX以王X名义注册了吉徽XX,实际经营管理为毛XX;
21.证人周X(2015年至今轻工厂会计)的证言,证实周X于2015年5月担任轻工厂兼职会计,负责轻工厂和吉徽XX的做账、报税以及开票;2015年9月毛XX以王X名义注册了吉徽XX,并实际操作和使用该公司;轻工厂账户被冻结后开展业务使用的是乐山市商业银行一账户、吉徽XX账户、蒋X个人账户;职工个人养老金每月直接从工资里扣除,吉徽XX和轻工厂的钱都是毛XX在管理,企业的资金流转和收支情况毛XX清楚,周只是根据毛提供的资金情况操作;毛XX被关在井研县看守所后已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周X办理涉税事宜,井研县国税局向四川省XX厂发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周X签字确认,2018年3月2日,周X按照井研县国税局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对催缴的税款和罚款进行了申报;
22.证人蒋X(轻工厂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毛XX出资320万元购买了所有员工股份,现在轻工厂的股东就只有毛XX和经信局的35万元干股,毛XX收购了员工股份过后,企业由毛XX一个人说了算;蒋X于2012年9月开始担任轻工厂出纳,主要负责支付厂里工人的工资、材料款、厂里的水电费、缴纳税款、报销职工的差旅费及收零星的配件款、吉徽XX打的款项等,收支由毛XX指定,比较大型的采购也是毛XX负责;轻工厂对公账户被冻结后,轻工厂的收支都是毛XX通过他尾号1771个人账户、梁X1尾号4713和4712的个人账户及吉徽XX的对公账户相互转款;在职员工养老金,轻工厂每个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了个人应缴部分,公司和个人应缴部分毛XX均未缴纳;
23.证人梁X2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毛XX以吉徽XX名义向金都徽商场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价款328 000元,付款后,金都徽向吉徽XX开具发票;
24.证人张某(轻工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轻工厂的职工社保一直都是在工资里面扣的,2008年开始是每个月扣60元,2010年开始每月扣151元,2013年到2017年扣的200元钱,截止2017年7月轻工厂所扣的社保职工个人部分总金额是95万多,从工资里扣的个人社保在毛XX的账户里;
25.证人刘X2(井研县社保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至2018年2月2日,轻工厂欠缴社保金本金5 439 266.02元,社保局多次向轻工厂发出过催缴通知书,但轻工厂依然没有补缴;缓缴政策只针对社保滞纳金,不针对本金和利息;只要是轻工厂有员工到了退休年龄需要退休的时候,他们都是一次性补缴该员工的所有欠费的本金和利息,然后办理退休;
26.廖建明、王XX、梁文揩等17名证人(均系轻工厂职工)的证言,证实毛XX从2006年起担任轻工厂厂长,2008年起至今每月代扣的个人养老金,毛XX均未上缴到社保部门;
27.证人包某(三环纸业会计)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2018年1月,犍为三环纸业一共与井研轻工机械厂、吉徽XX、XX公司发生过1 264 070.60元的业务,三环纸业尚欠轻工机械厂125 210.60元的货款,已支付的1 138 860元货款中,打到对方公司账户224 650元,承兑汇票768 502.09元,打到私人账户或者现金支付145 707.91元。轻工机械厂共开具了439 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环纸业,轻工厂、吉徽XX、XX公司均向三环纸业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28.证人郑某(西XXX一分厂承包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一分厂向井研县XX厂定购两台39**型造纸机,总价款180万,之后分三次支付货款,尚有十多万的尾款没有支付,三次付款都是按照毛XX的要求直接打到他私人账户的,没有开具发票;
29.被告人毛XX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我担任轻工厂厂长以来,一直都没有缴纳职工社保金,前期工人应该是不清楚这里面的具体情况的,我也没有跟他们解释过,只是告诉他们只要退休保证能给他们解决完,2013年轻工厂转制,我收购了员工手上的股份,有些员工不在厂里干了,他们到社保局查询他们的账户,就发现他们的账户里面没有钱,我也是这么跟他们解释的,后来他们就闹,我就把一部分在外面找到了工作的人给他们买断后把他们的社保牵出去了,另外一部分没有找到工作的就没有解决,继续挂在轻工厂的集体户上,现在让我一次性解决所有的社保金我拿不出这么多钱来,每个月从工人工资里扣除的社保金,我用于了轻工厂的生产经营,这从轻工厂的账目上可以看得出来;2014年6月份左右,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把轻工机械厂的对公账户、厂房、土地进行了查封,因为公司对公账户被查封无法开展业务,后来向政府汇报后,为了维稳,我又以轻工机械厂的名义到乐山市商业银行开了一个一般账户,后来这个账户用了一段时间,因为开票不方便,就没用这个账户了,我便找到之前生意上的一个朋友郑某,以他的名义成立了四川XX公司,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的是郑某的名字,但实际上是我在使用和操作,就是为了继续开展轻工机械厂的业务,这个公司的对公账户和公章都是我在管理和使用,后来实在是不方便,我就想自己单独成立一个公司,于是找到我的一个朋友王X,以他的名义注册了井研县XX公司来开展轻工机械厂的业务,所有的购销合同以吉徽的名义去签,由轻工机械厂来代工,王X没有参与实际的管理和业务;轻工机械厂一般账户是1XXX691,井研县XX公司账号是22×××85,蒋X个人账号是62×××15、梁X1个人账号是62×××13,吉徽XX的对公账户是我在管理,我还使用过梁X1的两张信用卡;蒋X从她的农行个人账户(尾号2815)转给(梁X14713)银行卡上的钱是轻工厂的钱,吉徽XX对公账户转给(梁X14713)银行卡上的钱是吉徽XX的钱。吉徽XX的钱是轻工机械厂的设备通过吉徽XX卖出去以后收到的货款,经对账,2015年以来,蒋X、吉徽XX转到梁X1尾号4713的9 918 641.00元,有66 8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均用于轻工厂的运转;2013年5月16日轻工厂与西XXX有过一笔合同,两台39**型纸机共计180万元钱,180万的合同对方只支付了163万左右,这笔合同完成后财务应该是做了收入的,但是确实没开票,到底有没有如实申报和纳税我不清楚,财务上清楚;和三环纸业的业务都是我和王XX亲自去谈的,2015年,轻工机械厂的对公账户被冻结了,所以和三环纸业发生的这些业务里有部分是我用井研县XX公司以及四川XX公司的名义去签订的合同,但是实际业务是和轻工厂发生的。大部分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完了,货物全部交付了的,只有少部分后期签的合同还没有完成我就被关进来了,三环纸业付了一百多万元,我估计开了有五、六十万元的票给他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利用其担任轻工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代扣职工社保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毛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XX当庭辩称:按照历史习惯,企业会在职工退休时将每月从工资中代扣的个人部分累计连同企业应缴部分一并补齐后缴到社保局办理退休,不需要每月上缴,我对职工代扣养老金并未占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指控逃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熊XX、李XX辩称:1.对轻工厂代扣148名职工应缴未缴的760 117元数额无异议,被告人毛XX也有采用私人账户“体外循环”和注册新公司方式开展轻工厂业务的行为,但该欠缴未缴资金,全部用于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毛XX利用职务之便,个人非法占有、使用了该笔资金,且欠缴社保费应通过行政征缴和追缴程序解决,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故毛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四川省XX厂欠缴税款是事实,但该厂与青神XX厂、犍为三环纸业公司的交易因设备质量问题并未最终完成,交易未完成不全额开票符合一般商业交易常态,且本案中税务机关也并未针对指控的几家企业进行过催缴,税务行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逃税罪行政处理前置的立法本意,故被告人毛XX不构成逃税罪;3.本案纳税主体为四川省XX厂,毛XX仅为单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诉机关指控逃税罪遗漏单位主体;4.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毛XX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针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指控被告人毛XX犯逃税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可靠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应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指控被告人毛XX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虽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真实,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毛XX安排行政、财务人员将代扣职工个人养老金转入其控制使用的账户上与企业经营资金一并在该账户上混同使用,致使职工代扣养老金70多万元未上缴社保部门,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毛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资金非法占为了己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XX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该罪名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四川省XX厂原系井研县二轻局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改制为井研县经信局与厂职工全员持股的股份制企业。2006年被告人毛XX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2013年企业实行股权优化,被告人毛XX遂陆续收购企业职工股份,至2015年6月4日收购完毕。现四川省XX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股金355万元,股东二名,毛XX占股90.15%,井研县经信局占股9.85%,企业董事长为毛XX。2014年四川省XX厂因欠款致账户被冻结使用,为方便开展业务,被告人毛XX遂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了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用以开展轻工机械厂的相关业务,三家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均由被告人毛XX控制。2013年—2017年期间,被告人毛XX采用收款不开票或少开票的形式,偷逃应纳增值税款343 282.31元,经井研县税务局催缴后,被告人毛XX仍未补缴上述偷逃税款。其中:
1.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XX厂向青神县XX一分厂销售3900型卫生纸机两台,合同总价款1 800 000元。被告人毛XX与对方商定货物不开具发票,在收到青神县XX一分厂货款1 580 850元后亦未进行纳税申报,偷逃应纳增值税款229 696.15元;
2.2015年3月—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毛XX利用其控制的四川省XX厂、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向犍为XX公司销售配件共计1 152 400.6元。在收到犍为XX公司付款1 138 860元后,被告人毛XX仅向三环纸业开出票面价税总额为357 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应纳增值税款113 58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毛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XX不构成逃税罪且逃税主体应为四川省XX厂,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及被告人毛XX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毛XX是四川省XX厂、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三家公司的运营、开票、偷逃税款的行为均由被告人毛XX决策实施,即被告人毛XX为实际纳税人,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毛XX辩护人提出毛XX具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井研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移送材料及证人周X的证言、被告人毛XX的供述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毛XX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前其逃税的犯罪线索已被掌握,故其不属自动投案,不应构成自首;其在关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作他人思想工作的行为也不属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不应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无视国法,作为四川省XX厂、井研县XX公司、四川XX公司的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343 282.31元,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逃税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XX对逃税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毛XX偷逃税款343 282.3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强
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
人民陪审员 吴相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