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夹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6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夹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XX,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X县人,住夹X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夹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2日被夹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XX,四川XX律师。
夹X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一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XX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X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XX、被告人干XX及其辩护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干XX系夹XXX公司(以下简称新鹏XX)货车驾驶员,2018年11月初至11月29日期间,干XX趁人不备,分多次将新鹏XX存放在生产车间、压胶房内的60块铝制模具板盗走。干XX将盗窃的49块铝制模具板出卖,其余11块铝制模具板存放在自己位于夹X县XX文XX的家中。
经鉴定,被盗铝制模具板共计价值人民币7568元。
2018年11月29日,干XX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并接受派出所讯问。
案发后,干XX将存放在家中的11块铝制模具板退还给被害人,干XX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18600元。被害人夹XXX公司对干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干XX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库清单与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等,证人王X、徐X、袁X等的证言,被告人干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价值75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干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XX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干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起荣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陈友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