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XX公司诉被告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02民初2140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XX公司诉被告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敖 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