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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被告罗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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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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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被告罗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2155号
原告:黄XX,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殷XX,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罗XX,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黄XX与被告罗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分别追加殷XX、罗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罗XX、余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第三人殷XX、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原告要求返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笔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继父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自己网银划转25万元到被告罗XX农业银行账户内。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罗XX、余XX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没有发生过任何实际借贷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包括原因地点等作出详细说明;本案所涉的黄XX银行账户,实际上是罗XX以黄XX名义办理的,该账户上所有资金均不是黄XX所有;罗XX向余XX借款30万元,黄XX银行账户向余XX妻子罗XX账户转款的25万元系罗XX向余XX归还的借款;原告本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原告虚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殷XX述称,2013年罗XX向朱XX借款100万元,期间罗XX已经归还50万元。2014年,在殷XX与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XX要求罗XX归还剩余的50万元,所以殷XX和罗XX共同向余XX借款30万元,加上殷XX账户中的20万元,共计50万元,一并通过转款的方式归还朱XX。黄XX系罗XX侄女,罗XX以黄XX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实际在罗XX手中,本案黄XX账户中转款到罗XX账户的25万元,系罗XX归还余XX的25万元,现尚欠罗XX、余XX5万元。黄XX并不具备出借25万元的经济能力。
第三人罗XX述称,其并未向余XX借过钱。本案事实是殷XX找到罗XX称余XX、罗XX夫妻想借钱做生意,于是罗XX找到黄XX向黄XX借款。借款时,余XX、罗XX、殷XX、罗XX均在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25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25万元的交易流水。原告黄XX和第三人罗XX认为该款系二被告向黄XX借款,黄XX向罗XX通过转款方式实际交付。二被告和第三人殷XX则主张该款系罗XX向余XX的还款,理由是2014年2月27日罗XX向余XX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差欠朱XX的50万元,而黄XX的银行卡实际是罗XX在使用,罗XX通过黄XX银行账户归还余XX借款。该组证据,各方虽观点不同,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8月20日黄XX向罗XX转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刘XX向黄XX转款35万元的交易流水和汇款申请书。原告拟证明其资金来源。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申请书中用途一栏填写为“往来款”,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款项来源于“刘XX”,与刘XX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否定黄XX在收在刘XX的转款后,将其中的25万元转入罗XX银行账户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二被告提交了2014年2月26日凌晨余XX银行账户理财产品收入273357.62元的交易流水,当日十时余XX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到殷XX账户的交易流水,次日殷XX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朱XX账户的交易流水,余XX电话卡的通话记录,2014年11月3日黄XX转款100万元到殷XX银行账户的取款凭条,2015年8月25日罗XX转款285000元到黄XX账户的交易流水。二被告拟证明其与黄XX互相不认识,黄XX从未联系过二被告,罗XX、殷XX二人向余XX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朱XX,黄XX的银行卡系罗XX使用,而本案的25万元系罗XX通过黄XX银行账户归还余XX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25万元系罗XX通过黄XX银行账户归还余XX的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显示出余XX的理财收入转入殷XX账户,再从殷XX账户转入朱XX这样一个资金流向,但没有与黄XX联系起来。余XX电话卡的通话记录亦可以显示出其与黄XX没有电话联系过,但黄XX与罗XX均陈述本案借款系罗XX与黄XX电话联系,从而对通话记录进行了合理说明,并且依据一份通话记录并不足以判断二人是否认识。2014年11月3日黄XX转款100万元到殷XX银行账户的取款凭条,2015年8月25日罗XX转款285000元到黄XX账户的交易流水,反而可以印证黄XX具有出借能力。综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殷XX提交的通话录音两段。殷XX称该段录音系与罗XX之子罗X通话电话时所录,拟证明黄XX的银行卡实际是罗XX在使用,罗XX与朱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殷XX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其次,从通话内容反映的情况来看,不能证明罗XX在实际使用黄XX的银行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第一步出借人出示转账凭证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第二步被告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第三步原告再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XX以其银行账户向罗XX转账25万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在庭审中陈述系罗XX联系原告,二被告余XX、罗XX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并按二被告要求转入罗XX账户,该陈述与罗XX当庭陈述一致,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余XX、罗XX、殷XX抗辩认为该25万元的所有权人系罗XX,该笔款系罗XX向余XX归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无论本案借款人是余XX或者罗XX中的任何一人或两人均为借款人,原告黄XX均可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
又,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催告还款的证据,其起诉可以视为催告,但应该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起诉后十五日为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5月8日开始向黄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黄XX要求被告罗XX、余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罗XX、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兴俊
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
人民陪审员  孙旭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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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现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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