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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郑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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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郑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1663号
原告:谢XX,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郑X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3000元及赔偿损失(以8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谢X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为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达XX的五楼房产(面积128.8平米)出售给原告,价格83000元。契约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近年来,原告获悉他人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得知系被告将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被告拒绝履约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被告郑X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收取原告任何钱款。我也没有与原告和杨XX协商过房屋买卖事项,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修建,不是商品房不能买卖。案涉房屋位于乐达XX的交界处,大概是在2007年底修好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尚未办理门牌号。房屋系自建,当时杨XX有朋友想在市区居住,就和我联系出钱修建,拿钱来了的人我们后来补了抵偿手续,但我们没有签过房地产买卖契约这样的合同。杨XX说给建房人的四十多万元就是他的几个朋友参与修建的钱,房屋修成后是六楼一底,二楼以上每层是两套房屋,所有给了钱的都签订了抵偿协议,把房屋抵给了他们。因为不是商品房不能买卖,实际上是以抵偿的形式把房屋处置给他们,现在因为要拆迁,我就把钱退给他们了,退钱的时候是按银行存款利息给的。
被告杨XX辩称:我收了原告的购房款是事实,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以收条为准。这笔款已用于案涉房屋的修建,当时郑XX和我口头约定,由我出资在郑XX的土地上合伙建房,我就找到想要房子的朋友出资开始修建,在修建后期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我就退出了,我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上郑XX的签名是我代签的,郑XX是知道的。2007年房屋修建好后,原告是看过房屋,清楚房屋具体情况的,房屋钥匙是我和原告一起到郑XX家中,由郑XX和我交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了房屋被他人使用的情况后,我在茶楼碰到郑XX时说过这个事情,郑XX不承认,我就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杨XX向谢XX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谢XX购房款23000元。同日,杨XX与谢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的首部甲方处有郑XX、杨XX签名,尾部甲方处有杨XX签名捺印,郑XX签名,但郑XX的签名系杨XX代签。该契约主要内容为: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购房定金23000元;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乐达XX蟠龙三组五楼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8.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8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3000元,按规定交房之日支付60000元等。
2008年7月7日,杨XX在原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下部空白处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杨XX收到谢XX购房款定金20000元。2008年7月22日,杨XX向谢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谢XX现金房款30000元。
审理中,杨XX申请证人祝某出庭。证人祝某证言证明证人系案涉房屋的承建人,房屋修建在郑XX的宅基地,郑XX与证人签订的修建协议,在2007年左右建成,建房款由杨XX支付了四十余万元,郑XX支付了二十余万元,但不清楚杨XX与郑XX的关系。郑XX提交《房屋抵偿协议》,陈述案涉房屋系王XX出借资金修建后抵偿给了王XX。杨XX陈述抵偿协议是在房屋建成后签订的,包括王XX在内的房屋购买人都是由杨XX找来的,杨XX收到的钱都已支付建房款了,在建房时杨XX同郑XX发生争议,郑XX将杨XX赶走,所以不清楚房屋建成后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三份)、《房屋抵偿协议》、宅基地地形图、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2、合同无效情况下应由谁应承担还款责任?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楼房的修建具有相关规划审批及建设审批手续,认可该房屋修建在郑XX等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原告并非乐山市市中区通江XX3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的法律原则,原告不能受让该集体组织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自始无效。
关于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原告与被告杨XX所签,其中郑XX签名系杨XX代签,事后被告郑XX并未认可这一签名行为。被告杨XX提出该款已用于房屋修建,房屋建成后已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XX均未能举证证明房屋交付的事实,证人证言虽然证实被告杨XX支付修建房款四十余万元,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有关联性,被告杨XX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修建房款的组成来源,故本院对被告杨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XX应承担还款责任。《房地产买卖契约》并非被告郑XX签订,收款也非被告郑XX收取,故被告郑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述向被告杨XX支付了购房款83000元,但仅能提供被告杨XX出具的73000元收条证明,被告杨XX认可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否认收到8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杨XX支付了7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在原告与被告杨XX缔约时双方均已知晓,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从2007年9月预付定金、签订购房契约到2008年7月支付相应购房尾款后,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自身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73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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