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公司与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民初3077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省X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