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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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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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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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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5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自报)。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史敦定,广东XX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梁XX、史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郑X见面后,在大浪潜龙曼海宁附近的路边趁郑X不备,抢走郑X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赵X见面后,陈XX将赵X带至民治福龙路广深港高XX人行道,用右手臂夹住赵X的脖子,强行抢走赵X的手机和挎包各一(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9元及身份证一张)。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第二单我并没有用手勒被害人的脖子,否认抢劫罪名。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涉嫌抢劫被害人赵X一案构成抢夺罪:1、没有法医鉴定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陈XX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针对赵X。2、赵X称陈XX用右手大臂夹其脖子,强行取得财物,仅仅是其自述。3、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陈XX系酒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无预谋,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陈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XX利用微信邀约被害人郑X见面后,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潜龙曼海宁附近的路边趁郑X不备,抢走郑X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XXI930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郑X被抢的XX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该手机已发还郑X。
2、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陈XX再次利用微信邀约被害人赵X见面后,陈XX将赵X带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福龙路广深港高XX下人行道,陈XX用右手臂夹住赵X的脖子,强行抢走赵X的XXGT-S5838型手机一部和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9元及身份证一张)。得手后,陈XX迅速逃跑,赵X向路人求助后报警。民警接报后,与巡防队员一起在福龙路桥底将陈XX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39元及涉案手机、身份证各一,在附近草丛中缴获赵X被抢挎包一个,同时在陈XX身上缴获郑X被抢XX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赵X被抢的XXGT-S5838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涉案的现金人民币139元、手机、身份证、挎包已发还赵X。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女子(自称叫赵X)见面后,我们到了福龙路加油站往北的桥底下,我用右手大臂夹住她的脖子,用左手抢她的手机,抢到手后,我又继续抢她的挎包,抢到手后我就跑到福隆路桥底下,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民警把我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被抢手机和身份证、现金一百多元,后又找到了被抢的挎包。我只抢劫过一次,抓我时在我身上搜出的一部白色手机是我从黑市上花600元买的,我没在2013年7月30日抢劫一名女子。辨认出抢来的赵X的挎包、手机、现金和身份证及案发现场。
二、被害人的陈述
1、郑X:2013年7月30日凌晨我跟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男子见面后我跟着他走到潜龙曼海宁旁的马路上时,他趁我不注意一把抢走了我的小背包后跑了。我的包里有身份证、社保卡、一部XX9300手机、200多元现金。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抢走其手提包的人,辨认出被抢手机。
2、赵X: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我和在微信上认识的一个男子见面后,他带我走到福龙路桥底,他站在我左侧突然用右手大臂卡我的脖子,用左手把我拿在手中的手机抢走了,我就大叫,他又用左手用力扯我肩上的挎包,把包抢走后他就跑了。我被抢了约200元现金、一部XX手机、一个挎包、身份证。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抢其的男子,辨认出被抢的财物。
三、证人董XX的证言:系上塘派出所巡防队员,2013年9月13日22时40分许我赶到被抢劫的地点,看到有两个巡防员在盘查一名男子,我们怀疑是该男子抢了东西,就把他控制住,被抢女子过来后确认就是该男子抢了她的东西,之后我们就通知民警过来对男子进行搜身和询问,再让男子带我们去找女子的背包,找到之后把他带回派出所。从男子身上搜出了两部手机、139元现金、女子的身份证。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陈XX就是抢劫的男子,辨认出被抢的财物。
四、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
五、物证:涉案款物等(照片)。
六、鉴定意见:经鉴定,郑X被抢的XX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赵X被抢的XXGT-S5838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被害人赵X被抢一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用右手臂夹住赵X脖子的方式抢劫赵X的手机和挎包的详细过程,记录这些供述的讯问笔录上,都有陈XX的亲笔签名确认,其签字应代表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可资采信。且陈XX供述的犯罪过程,其大致内容和相关细节的陈述与赵X的陈述均能高度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陈XX对赵X使用暴力手段排除赵X的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陈XX的当庭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陈XX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该单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被害人郑X的罪行,对该单抢夺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涂丹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朱纯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盼盼
书记员于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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