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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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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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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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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8号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深圳)有限公司集体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梁XX、史敦定,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赵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主动投案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X,江西XX律师。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诉讼代理人梁XX、史敦定,被告人赵X及辩护人章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因故与被害人陈X发生矛盾并找到吴X(已起诉)、刘XX(另案处理)报复陈X。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陈X下班走出厂门时,在厂门口附近的赵X便给吴X、刘XX指认出陈X。之后吴X、刘XX尾随陈X由XX乘地铁至龙华。当晚22时30分许,吴X、刘XX二人在龙华三联路与东环XX交叉口处对陈X进行殴打,其中吴X手持一根铁棒击打陈X的头部(被害人陈X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X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和诉讼代理人梁XX、史敦定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人赵X赔偿医疗费12,177.4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9,724.64元,交通费2,057.5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850元。共计人民币49,559.54元。
被告人赵X庭审终结前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章X辩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赵X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因故与被害人陈X发生矛盾并找到吴X、刘XX报复陈X。2013年1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陈X下班走出厂门时,在厂门口附近的赵X便给吴X、刘XX指认出陈X后离开,因担心此二人将陈X打得过重,赵X还给吴X手机发短信称“记得不要打头”。之后吴X、刘XX尾随陈X由XX乘地铁至龙华。当晚22时30分许,吴X、刘XX二人在龙华三联路与东环XX交叉口处对陈X进行殴打,其中吴X手持一根铁棒击打陈X的头部(被害人陈X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因本案住院9天,医嘱全休1个月,计误工期39天。提交本人案前月平均工资为11,000.34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经被害人陈X妻子张XX当庭证实,另行起诉的同案犯吴X已赔偿陈X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X供述和辩解;证人吴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通用病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等物证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赵X指使吴X、刘XX报复陈X的犯罪事实有赵X庭审终结前的当庭认罪表示及证人吴X的证言和短信记录,足以认定。辩护人章X的无罪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X主动投案并能在庭审终结前自愿认罪和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X须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12,177.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2、护理费450元(计护理期9天,50元/人/天)3、误工费19,724.64元(计误工期为39天,提交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0.34元/月);4、交通费2,057.5元(以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住院日期9天,50元/天);6、营养费450元(根据病情酌定);因陈X系深圳市户籍常住人口,其妻子张XX在陪护期间不应发生住宿费用,且又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合计金额为35,309.54元。因吴X已赔偿陈X各项损失2万元整,应予以扣减。故赵X应赔偿总额为15,309.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各项损失15,309.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为明
人民陪审员陈凤娣
人民陪审员林长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X(兼)
书记员高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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