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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英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英德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合计418,920.7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18,920.75元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判定付清之日止);2、英德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英德XX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向英德XX公司支付赔偿款316,428.925元;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英德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英德XX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XX公司下采购合同购买电芯等电子产品,XX公司按要求送货至英德XX公司处,月结30天,双方每月均有对账。采购合同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为:1、供货方供应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按照统筹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供货方供应的产品须经收货方公司的IQC检验合格,检验不合格,经收货方通知,供货方应于三日内将货物取回,否则供货方不承担保管责任;3、供货方供应的产品品质出现问题,给收货方造成的损失由供货方负责。
2013年1、2月份英德XX公司共拖欠XX公司货款418,920.75元,英德XX公司予以确认。
英德XX公司称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XX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但本案中英德XX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送检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英德XX公司提供产品,英德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XX公司主张英德XX公司尚欠其货款418,920.75元,英德XX公司亦对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英德XX公司反诉称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XX公司不予认可,英德XX公司主张112万多元的货物中,已经退货的货物达到70万多元,因此XX公司的全部货物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的推论没有依据,部分货物退货并不能得出全部货物均有质量问题的必然结论,且在本案中英德XX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送检货品,故对于英德XX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英德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418,920.75元。因英德XX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XX公司要求英德X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418,920.7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英德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英德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792元,反诉费1,511.6元,由英德XX公司承担。一审本诉受理费XX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还,英德XX公司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XX公司。
上诉人英德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英德XX公司只需支付XX公司货款102,491.85元;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电池没有有质量问题明显错误,XX公司总共供货1,127,921.25元,因质量问题就退货709,000.5元,一审中英德XX公司提交了确认表,其中对涉案批次的电池(批号为D4+08400C-BA03),XX公司的品质主管覃XX于2013年2月22日已签名确认,另外XX公司2013年1月39日出具的品质承诺书、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品质协议书、2013年3月发出的外部联络函等均确认涉案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不考虑上述产品的重量问题而全额支持XX公司的货款错误。
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英德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以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送检产品为由不予鉴定与法不符。英德XX公司已提交了送检产品,该送检产品的电池外壳具有XX公司自行打印的喷码,即批次为D4+08400C-BA03,XX公司卖给英德XX公司的所有电池均有XX公司自行打印的上述喷码,这一批次共有近10万块电池,全部有喷码,二审法院可以去现场核实。按照一般的常理英德XX公司也不可能去将如此数量众多的电池全部故意去打上XX公司的喷码。该喷码能确认为XX公司所有,首先2013年2月22日XX公司的品质主管覃XX确认这一批次的D4+08400C-BA03有问题,外部联络函也有此编号的产品有问题,另外XX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也有D4+08400C-BA03这样的电池喷码,2013年1月、2月等对账单都有电池相同的喷码。英德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的D4+08400C-BA03产品就是XX公司生产的,英德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有D4+08400C-BA03喷码的电池就是涉案讼争的电池,一审法院应以此为样品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款不应支付,且给英德XX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依照英德XX公司收货流程,英德XX公司收货必须检验合格后才收货,不合格的退回,英德XX公司主张本案产品质量问题为电芯漏液,漏液是直观的质量问题,在收货检验时就可以发现,所以当时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都已经退货,没有退货的部分即本案未付款的货物,是经英德XX公司检验合格的合格品。另外,电子的加工可能会对电芯质量产生影响,本案未付款的电芯在加工之前没有发现漏液现象,英德XX公司主张电芯的漏液现象都是在其加工之后。因此,英德XX公司的加工导致本案电芯漏液。综上,本案电芯是没有质量问题的。
二、一审时英德XX公司无法提交XX公司确认的送检产品,而且英德XX公司提交的只是个别产品不能代表全部产品。电芯存在保质期,放置的时间越长,品质会不断下降,本案货物是2013年1月供货,到本案一审开庭2013年7月12日,时间已过了半年,到今天时间已超过了一年,后期如果进行鉴定其结果已经不能代表当时的质量状况。综上,一审对本案的审理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英德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品质协议书》,约定:XX公司售予英德XX公司的所有电芯,不论型号、批次,若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导致要返工,或是遭到客户投诉甚至退货的,中间所产生的一切工时、人力财力的浪费,XX公司必须承担相应损失及赔偿。XX公司另于2013年2月22日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D4+08400C-BA03型号电芯有异常。
英德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出具《关于XX天(D4+08400C-BA03)电芯现场确认漏液不良率报告》(以下简称《不良率报告》),显示拆机检查结果为:共拆机1000SET发现漏液不良13pcs,不良率1.3%,品质判定此批电芯不能出货。XX公司未在该报告上签字,也不认可该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英德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418,920.7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芯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英德XX公司的损失。XX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D4+08400C-BA03型号电芯有异常,因此应确认涉案电芯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英德XX公司原审申请法院对涉案电芯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同时英德XX公司自己出具《不良率报告》表明不良率为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上述《不良率报告》虽为英德XX公司单方出具,但表明其认可涉案电芯的不良率为1.3%,故根据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确认涉案电芯的不良率不超过1.3%。而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涉案电芯允许的不良率范围的约定,故无法直接根据不良率确定XX公司须承担的合同责任。虽未经质量鉴定,但已经可以确认涉案电芯的不良率不超过1.3%,而该范围的不良率无法作为英德XX公司索赔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对涉案电芯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妥。同时,英德XX公司用以证明其损失的《812电池组件返工人员和报废材料费用统计表(XX天电芯)》系其单方制作,未经XX公司认可,亦无法证明其因涉案电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此,英德XX公司主张因电芯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英德XX公司须向XX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18,920.75元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英德XX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6.43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达人
代理审判员李原
代理审判员林建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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