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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谭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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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谭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大富XX,组织机构代码778XXXX9763-9。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规章制度《员工奖惩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度制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是经员工代表投票表决通过,完全符合民主程序制度制定,且合法有效公示,届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长期消极怠工的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而判决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而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基础上还需造成严重损失,用人单位才可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制定的《员工奖惩规定》是经员工代表投票表决通过,被上诉人的行为算不上严重失职,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解除条件,请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应有合法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员工奖惩规定》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员工奖惩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度制定,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虽有消极怠工行为,但并不构成严重过失,因此,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的处理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仲明
审判员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XX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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