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XX公司与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黎XX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黎XX的工作责任范围,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黎XX作为公司一般的专员,其是否具有自主决定为新进员工购买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且亦未充分举证公司出现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黎XX在其工作责任范围的失职所致,XX公司以该理由调动黎XX工作岗位,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2、根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但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的变更,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黎XX同意接受对其因所谓工作失误而进行工作岗位调动的处罚事实,XX公司在没有与黎XX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强行调动黎XX的工作岗位作为对其的一种处罚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黎XX主张XX公司口头要求其必须接受调岗安排,但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证据,XX公司认为黎XX未到新工作岗位上班,亦没有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但根据XX公司的陈述意见,公司没有中断为黎XX购买社会保险,显示黎XX因工作调动的问题没有解决,而处于待岗的情形而非自动离职的状态,对此,黎XX属于自动离职的事实亦欠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XX公司认为黎XX属于自行离职的主张,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双方对黎XX离职的事实存在不同的意见,而黎XX亦无意再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在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够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原则精神及符合双方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诉求,本院确定双方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许XX
审判员陈雅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X(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