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O14)深宝法龙初字第6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王X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O14)深宝法龙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史敦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梁XX、史敦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X在龙华街道清湖新XX前,抢夺李XX之女李香(2岁)手中的一部XX9300型手机,因被周围群众发现便扔掉手机逃跑,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68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XX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X抢夺幼童持有的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系酒后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盼盼
书记员梁XX(兼)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