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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05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
被告李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工作岗位:水吧员。
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3月15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李XX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五、李XX仲裁请求:1、XX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2、XX公司补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社会保险;3、XX公司退还押金300元。
六、仲裁结果:1、XX公司支付李XX2014年1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27.59元;2、XX公司退还李XX押金300元。
七、XX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无需向李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7.59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仲裁裁决XX公司需退还李XX押金300元,XX公司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XX公司仍需退还李XX押金300元。
2、XX公司在李XX入职时与李XX签订了一份入职协议书,入职协议书分正反两面,正面为李XX入职登记表,反面为入职协议书。入职登记表上半部分记载了李XX的个人信息、教育经历、工作经历等内容,下半部分为用人部门意见,在安排岗位及职位一栏填写的为吧台,正式入职后工资标准一栏填写为1,900。反面入职协议书载明:经乙方(李XX)自愿申请,甲方(XX公司)面试合格后双方签订此协议,甲方聘用乙方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甲方每月给予乙方4天休息,每年给予15天休假,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乙方须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如造成工作上的严重失误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直到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乙方在合约期未满提出辞职,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待批准后,方可离职,聘用期满如乙方愿意,双方协商后可重新签订协议。李XX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XX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九、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XX公司虽未与李XX签订以劳动合同命名的书面文本,但双方以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为目的签订的员工入职表及入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条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内容,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属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表及入职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李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XX押金人民币300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XX2014年1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27.5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苑广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XX(兼)
书记员唐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1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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