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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黎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4号
原告黎XX,女。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史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05年8月15日。
工作岗位:人事文员。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3年11月份工资:1043.14元。
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已代扣代缴,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为1043.14元(1196.14元-137元-16元)。
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2168元。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异动申请单》,以“未能尽责完成本职工作,延误购买员工补充工伤保险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为避免发生类似事件,调离原工作岗位”为由将原告调至装配组担任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必须接受调岗安排,如不接受调岗,即要求原告离开公司。被告则主张发出调岗通知后原告未到新岗位上班,亦未返回原工作岗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由于双方对劳动者离职原因存在争议,而且均无法举证证明其各自主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28元。
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28元(2168元/月×8.5个月)。
八、仲裁请求事项:1、2013年11月部分工资1196.13元;2、工资1196.13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99.0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56元;4、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168元;5、律师费2000元。
九、仲裁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1043.14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2013年11月部分工资1196.1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56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XX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工资人民币1043.14元;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428元;
三、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小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简少琼(兼)
书记员邓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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