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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XX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66XXXX1438。
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XX办公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1207。
负责人詹XX,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付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原审判决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98.1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上述判项及金额与仲裁裁决相同,XX公司在原审中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应视为对仲裁的上述裁决没有异议。XX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的上述判项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的加班工资,刘X对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896.55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经领取的加班补助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非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不应扣除。经核对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XX公司仅在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向刘X支付加班补助,且数额与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基本相对应,XX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采信刘X的主张,认定已发的加班补助实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应在刘X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中扣除。原审结合刘X的主张及仲裁裁决的金额,判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XX公司主张刘X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主张刘X私自处理公司的办公用品,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仅能显示刘X把椅子搬到岗亭外边,XX公司主张刘X私吞钱财不上缴公司,但其提交的保证书显示,刘X仅承认其私自挪用20元,并非私吞钱财。XX公司主张刘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规章制度是否经过公示,因此,本院认为,XX公司与刘X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X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X主张的律师费,刘X在仲裁时没有委托律师,但其在原审中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与本案的其他请求不可分割,因此,原审对刘X的律师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本院的以上认定,原审判决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代理审判员邓亚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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