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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8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农开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敦定、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订单》、《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销售合同》,每份《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均约定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到货日期、货物运输方式及运费,以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等相关条款。上述交易期间,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实际提供名称及规格为KC2-1A、KC-CH5的锂离子负极材料等电池材料。2014年6月4日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为142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款,都遭到被告无故推脱。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819.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订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KC2-1A锂离子负极材料200个及KC-CH5锂离子负极材料100个,合计金额为14900元。货款结算时间为货到30天。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4月8日XX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XX公司处。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5月31日XX公司共欠XX公司货款14200元,XX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XX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XX公司收货后拖欠原告XX公司货款142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30日,故被告XX公司应在收货30日内(即2014年5月8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XX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XX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42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应付款日第二日即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4200元及利息(以14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5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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