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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兴路北侧中XX第一栋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励建立,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1983年12月16,户籍地址湖南省内乡县,系该司行政助理。
委托代理人司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户籍地址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580元;2.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XX是否存在在车间睡觉、闹事等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以及XX公司据此将其辞退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此项焦点问题,XX公司主张因刘XX于2015年3月15日在车间睡觉并于次日到工厂闹事影响秩序,严重违反厂纪厂规,故将其开除,刘XX不予认可,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提交了《开除员工的通告》并申请证人黄XX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未能提交刘XX2015年3月15日在车间睡觉的证据,而仅凭与其直接发生争执的案外人黄XX证言不足以证明刘XX存在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至于XX公司主张刘XX于次日到工厂寻衅滋事,因《开除员工的通告》未经刘XX确认,且证人均系XX公司员工,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另,因2015年3月16日刘XX与案外人黄XX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处理,经警方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基于上述协议,辩称刘XX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但该协议内容仅处理两自然人之间纠纷,无法印证XX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且双方确认系刘XX先行报警处理,亦与XX公司主张的寻衅滋事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XX存在上班时间睡觉及在工厂闹事的严重违规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XX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580元(5429元×10月×2倍)并无不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律师费,原审依据双方胜诉比例酌定由XX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映清
代理审判员尹X
代理审判员徐玉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X(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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