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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林X,被告委托代理人倪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多份《采购订单》及《销售合同》,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到货日期、货运方式、运费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交易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电池。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至7月12间多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731.2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731.2元及利息(利息以503,7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案涉电池系原告、案外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向被告销售的,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以上三家公司销售统一结算而成的,故本案权利主体并非仅有原告一家。另外,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现所主张的货款实质为质保金,合同约定电池质保期为两年,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向原告采购的395,359.5元电池尚在质保期内,上述款项暂不应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等货物,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731.2元未付,其中,铺底金额512,100元,到期未付款-8,368.8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双方对2014年6月进行了部分退换货并对账,此后未进行过交易。被告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115,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117,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78,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130,409.5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账13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转账13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4,950元。上述货款总计705,359.5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货款。
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另查,案外人湖南XX公司曾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湖南XX公司向被告供应电池。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湖南XX公司向被告提供铺垫电池货物300,000支,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若单方终止合作,前期交付货物按原有结算方式执行,最后一批货物款项在甲方(湖南XX公司)交付到乙方(被告)入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货款金额的70%,30%的余款在二十四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年。2009年6月25日,案外人湖南XX公司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一份,该函称,根据董事会决议,生产运作与经营运作相分离,分离出的销售公司(即原告)注册工作需在7月中旬完成,故此次与被告剩下的20万元2/3AA400电池销售合同与相关送货单据不能盖章,以欧阳宁签名生效,待销售公司(即原告)注册工作完成后,所有的合同签署以合同章为准,送货单以财务章为准;另从7月开始,湖南XX公司给予被告的铺底资金的所有权转入到原告处,并在原告的对帐单上体现。
2011年9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XX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紧急商务函》一份,该函称,现对不含税往来所使用的私人结算账号进行变更,从2011年9月7日起,原使用的欧阳宁私人结算账户作废,变更为欧阳金才私人账户作为不含税结算账户。同日,原告另向被告发出《商务联络函》一份,该函称,为规避和防范税务风险,自2011年9月17日开始原告不含税合同均以XX公司名义进行签署,原告将自2011年10月开始将含税和不含税合同分开开立对账单进行对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对帐单、联络函,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商务联络函、紧急商务函、扣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已与其对账确认欠款,故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主张,案涉货款系其与原告、案外人湖南XX公司、XX公司交易过程中的铺底资金,故原告并非本案唯一权利主体。原告提供的联络函显示,案外人湖南XX公司于2009年已将其给予被告的铺底资金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且被告在此后与原告的交易中均对该笔铺底资金进行对账确认。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湖南XX公司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另外,原告及案外人XX公司已函告被告,将含税和不含税订单以不同公司名义签订,并分开对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被告已就案涉款项与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唯一权利主体,其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
2、案涉款项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原告主张,由于双方自2014年6月起未再合作,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503,731.2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作为质保金使用的,现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案涉款项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示,湖南XX公司向被告提供铺垫电池300,000支,但并未明确约定该批铺垫电池的货款系作为质保金,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该合同另约定若单方终止合作,则前期交付货物按原有结算方式执行,最后一批货款在被告将货物入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货款金额的70%,30%的余款在二十四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原告仅从案外人湖南XX公司处受让其对被告铺底货款的所有权,并非受让买卖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故该约定仅在被告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受让债权后,原、被告并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达成新的约定。故被告关于案涉款项系作质保金使用且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3,731.2元,双方并未就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503,73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503,7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503,731.2元及利息(利息以503,7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保全费3,038.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阎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XX(兼)
书记员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5页共7页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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