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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象角塘坳背窝第四工业区3号厂房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刘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XX为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到帐信息、考勤表、出勤统计表、电话录音等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到帐信息显示XX公司的张XX四次向刘XX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均注明是“工资”。XX公司主张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公司行政主管张XX向刘XX支付的工资款项与其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刘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XX公司确认张XX为其公司行政主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向刘XX支付款项并备注“工资”是其个人行为,且亦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XX提供的考勤表、出勤统计表虽为复印件,但记载了XX公司包含张XX在内的其他相关人员及刘XX的考勤情况,刘XX亦能准确说明出勤统计表中相关人员的具体职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刘XX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并认定刘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因XX公司否认与刘XX存在劳动关系,故未对刘XX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刘XX的陈述、主张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判决XX公司应支付刘XX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应为4350.79元、2014年7月25日至12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3156元以及2014年8月25日至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认定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XX
代理审判员尹X
代理审判员徐玉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X(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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