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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聂XX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聂XX,男,汉族,身份证件号码XXX,户籍地址。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73478XN。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从2014年10月起原告以深圳市XX公司名义先后六次向被告交付礼盒胶1,000公斤,单价12.5元,收货后30日内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以“深圳市XX公司”名义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加盖其印章予以确认。其中《送货单》上均显示了所交付货物的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金额共计12,500元。另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金额为9,375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亦未能兑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支票亦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业务往来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XX支付货款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人民陪审员彭凤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X(兼)
书记员唐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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