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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江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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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江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唐XX,广东XX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韶关市曲江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XX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采购订单》,每份《采购订单》均约定物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相关条款。
交易习惯为:先由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订货,再由原告回传《采购订单》给被告,接着由原告将货物N-甲基吡咯烷酮(以下简称“NMP”)或NMP回收系统送到被告处交货,最后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
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回收NMP废液以及NMP成品空桶,该NMP废液以及NMP成品空桶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折价后,其金额在双方的对账单中予以扣除,用以置换同等金额的NMP成品或NMP回收系统。
双方每月均通过传真方式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由原告加盖业务专用章传给被告后,由被告加盖采购专用章回传确认。
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实际提供多种型号、数量不一的NMP成品,并回收被告的NMP废液以及NMP成品空桶若干。
在交易期间,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传真方式对账。
2014年9月12日,双方最近一次时间的传真《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元。
该《对账单》除了原告加盖业务专用章和被告加盖采购专用章之外,还由双方另行加盖各自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XXX元,该余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
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N-甲基吡咯烷酮(以下简称NMP)及其附属产品的交易往来。
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NMP成品。
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与数量向被告供应了NMP成品,双方按月进行对账了。
2014年8月,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XXX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6048元,2014年11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XXX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惠州市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XX元的事实,有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XX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日次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曲江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X
审判员李军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X
  • 1970-01-01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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