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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深圳市XX。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并拖延至今,尚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39783.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货款合计139783.19元;2、货款的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予以确认,只是被告已停产歇业,所有相关资产均被法院财产保全,被告无力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以电话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员工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月结60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39783.19元,被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催款申请书、送货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9783.19元事实清楚,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78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支付货款人民币139783.1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39783.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元,保全费121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XX(兼)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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