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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诉原告);史XX;彭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3民终1446、1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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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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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诉原告);史敦定;彭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446、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109、110铺,组织机构代码085XXXX3703。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144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张XX,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144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谢XX,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牛河乡凤凰XX*组***号,身份证号码420XXXX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里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谢XX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008、9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里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里外公司无须支付张XX、谢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里外公司无须支付张XX、谢XX律师代理费;3、张XX、谢XX承担两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XX、谢XX一审诉讼请求:1、里外公司支付张XX、谢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里外公司支付律师费。
原审判决:一、里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50.57元、向谢XX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43.01元;二、里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律师代理费3143.84元、向谢XX支付律师代理费3534.3元;三、驳回张X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里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里外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两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里外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张XX、谢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依法改判上诉人里外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张XX、谢XX支付律师代理费;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张XX、谢XX负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张XX、谢XX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里外公司主张《职员履历表》、《入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其与被上诉人张XX、谢XX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以及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作出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表现形式,上诉人里外公司关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里外公司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张XX、谢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里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徐 雪 莹
代理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X(兼)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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