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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6民初28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8188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2800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从20l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订立多份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货物运输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
上述交易期间,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实际提供名称规格为ZY-TQC-2(240MA)、全电压无频闪、ZY-GLUL-420等LED日光灯电源。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且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合计35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7.3元。
2016年5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7.3元。双方经最后一次对账至今,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对账单等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与结果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向深圳市XX送货,有权向其主张货款。深圳市XX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深圳市XX支付货款128007.3元的诉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本金128007.3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林  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XX(兼)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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