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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306民初2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99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99669X9。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824828Q。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上列当事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首付款340,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816,000元(以6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7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4.判令被告陈XX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3,2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8月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报价单/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定作模具7套,合同总价款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款,首次交样后支付30%中期款,模具交完后余款20%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了交期及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定金后45天交付初模,60天内交付模具产品;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从应付款时间之日起,需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给被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初模及成品,需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1%作违约金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40,000元的首期款,但是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向原告交付初模义务。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被告自接受本联络函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模的交付义务,并明确了被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陈XX确认于2017年11月21日收到该函。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络单》复函”,要求被告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初模,逾期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联络单》复函于2018年1月20日由被告住所地的工业园保安签收。
另查,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陈XX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合同》、中国XX国内业务付款回单、联络函及签收回执、《联络单》复函及XXX签收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合同》、中国XX国内业务付款回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收款定金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交付模具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报价单/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约定以6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17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当庭主张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要求每天按0.3%计算,该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后45天即2017年9月22日交付初模,故被告应自该日起承担违约金责任。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7,000元,被告当庭主张其可以承担,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担保费,由于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XX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陈XX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陈XX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签订的《报价单/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返还首付款34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6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
五、被告陈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5元,保全费2,2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X(兼)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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