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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6民初19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9488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郭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孙XX以及被告郭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订立多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物品货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货物运输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等相关条款。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手机玻璃货款为612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手机玻璃货款为385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从XX银行汇款返还原告货款为18000元,此后便再无返还。以上两笔货款的金额合计为997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货款1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817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否则返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敷衍推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81700元;2、支付货款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郭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找到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XX公司加工生产一批手机触摸屏。在此期间,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及《采购单》,并一直通过邮件与XX公司就产品的设计进行协商。因此,XX公司才是本案加工合同的主体,答辩人只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受XX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了部分货款,答辩人并非本案主体。
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答辩称:1、原告此前有委托其加工手机玻璃屏幕,2015年该项目已经立项。2015年11月经原告确认图纸后制作样品发给原告,但原告此后亦未向其下单。至2016年1月,原告以手机玻璃屏幕被方案公司破坏为由,要求其找可以替代的材料,并表示要在其处加工3000套的手机屏幕。被告于2016年3月找到了手机屏玻璃材料,因供货原因,原告要求其一次性购买,因此,便一次性为原告订购了3060套的手机玻璃屏,并约定将该批货物存放其处,以用于后续手机屏幕的加工。2016年4月6日原告与其签订了采购单,约定单价为56元,每套扣减此前订购的手机玻璃材料20元,单价变更为36元,总价款为36,000元,模具费25,000元,并约定先交100套试产,其余待通知生产,款项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50%,验货后款到发货。2016年4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全款,但原告与被告沟通称其多支付了50%的货款,而并非要全部做完1000套的订单,因此要求被告退回50%的货款18000元,被告于次日退回了原告多付的货款。之后按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100套产品,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下单,因此被告也未进行生产;2、被告为原告的3000套的订单做了准备,按其要求进行了修改图纸、调试,并准备了必要的原材料,原告未能按约下单而被告为订单准备的原材料不能用于其他的订单,对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相关权利;3、被告同意原告将其存放在被告处剩余5寸玻璃提走,至于定金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下订单,也未按约定支付全款,致使被告未交付产品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无须退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编号为MXZPO201XXXX0406A的采购单,约定被告为原告采购LCM1000pcs及模具一套,减去玻璃预付款20,000元,共计38,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
在此之前,关于手机屏所用屏幕玻璃,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方为深圳市XX公司,供货方为深圳市XX公司,采购产品为5寸玻璃,型号为LHJ-50QL13M,总价61,200元,付款方式为付全款,供货方收款账号为XXX,收款方户名为被告郭XX,太平洋卡号为62×××02。产品暂时寄存在被告处,生产剩余玻璃随第一批货物送到原告公司。
平安XX转账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3月9月,付款人王X向收款人郭XX转账61,200元;2016年4月8月,付款人王X向收款人郭XX转账38,500元;2016年4月9月,付款人郭XX向收款人王X转账18,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采购单、平安XX转账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合同,而被告提出了相关书面合同,且原告庭审中自认是通过发传真下单,结合相关邮件,应以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
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深圳市XX公司收取了原告定金20,500元(38,500-18,000),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违反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货款或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采购合同》显示,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为原告所采购的5寸玻璃暂时存放于被告处。该批货物,原价值61200元,系原告所有并委托被告人保管的财物。被告仅同意退还货物,原告主张退款的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处理。
根据原告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单,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采购方深圳市XX公司和供货方深圳市XX公司,而郭XX仅属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主张两被告财产混同,从而应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XX公司、被告郭XX、深圳市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X(兼)
书 记 员 温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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