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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306民初170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7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村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3165545。
法定代表人:柳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人民路富康XX天辅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062565G。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6302.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欠款总金额的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认可有580000元左右的货款没有支付完毕;10000元的质保金不认可。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承担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大量不合格产品,造成被告承担的客户出口至泰国的订单直接损失94000元直接损失和被告给客户重新补货造成的物料、人工等返工加工制作损失14000元(3.5元*4000个);2、判令原告因供货物料质量原因造成的被告重新给客户加工补货造成的其他订单大量延期、延误出货,导致客户投诉和品牌形象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部分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其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想抵消原告押在被告处的10000元质保金才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案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等产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月结60天;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2018年6月份对账单显示,一笔送货日期为6月23日,数量为10925个,金额为2733.75元的订单被划掉;该月货款金额由5797.55元被改为2915.35元;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未付金额为578499.35元(不含2018年6月的对账金额);被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的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原告提供了一份2018年6月23日的送货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EE14-2386型号的变压器10935个,按照经被告确认的同型号产品单价0.25元计算,该批货物价值为2733.75元,但该份送货单未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收货人处的签名亦与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名不同。被告对该份送货单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一份中山市XX公司出具的《供应商质量反馈单》,内容为中山市XX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供应的电源生产成成品,出口至泰国后出现整灯不亮的现象,造成4000支成品补货及差旅费等损失94000元,经退回品结果分析,导致该问题的原因系电源内变压器存在质量隐患。被告主张其生产的该批电源中的变压器系由原告供应。
原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员工说其客户出口至泰国的成品不良率为3%;原告员工说经过测试,泰国的电压为230V。
原告出具的《异常分析与纠正8D报告》载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将从被告处带回的500只变压器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高压300V,10S,未发现异常;高压500V,10S,未发现异常;高压650V,10S,有1PCS出现打火报警现象,不良率约0.2%;高压800V,10S,由1PCS出现打火报警现象,不良率约0.2%,经1000V高压测试无异常;经分析,造成不良现象主要为个别骨架有毛刺,在绕线过程中,划伤铜线绝缘体,引起两个绕组拉弧打火,烧断铜线,引起电源不工作。
原告主张,其2015年6月的应收货款为170518.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0518元,尚欠10000元被被告扣押当做质保金,尚未支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经被告盖章确认的2018年6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578499.35元+2915.35元=581414.7元。2018年6月23日送货的订单在被告2018年7月27日对账时被划掉,且该份送货单无被告盖章,签收人员无法确认系被告员工,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2018年6月23日送货的该笔订单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6月的货款10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81414.7元。
原告出具的《异常分析与纠正8D报告》显示,经对供应给被告货物中的500个样品进行检测,仅在高压650V及800V的情况下,有两个样品出现异常,不良率为0.2%。原告出具的该报告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造成被告客户生产的成品整灯不亮的原因系原告供应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581414.7元,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月结90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4%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5814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581414.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以5814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763元,本诉财产保全费3501.51元,合计13264.51元,由原告负担331.51元,被告负担129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雨  婷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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