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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民终22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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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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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XX。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毕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XX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XX无须向王X返还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X负担。其主要理由有:一、朱XX、王X和毕XX是合伙关系,2015年11月25日,朱XX与王X及毕XX三方达成一致,朱XX向毕XX支付41000元,即是履行向王X的付款义务,朱XX也按照三方约定向毕XX通过支付宝分两次支付41000元。二、朱XX无须向王X按照年率利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王X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时间是“暂自2015年12月15日计至2016年8月15日”。因此,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不能按照年率利24%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审法院却主动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王X辩称:朱XX与毕XX之间支付的41000元是朱XX与毕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X无关。王X没有同意朱XX向毕XX付款就视为向其本人付款。起诉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是为了缴纳诉讼费的需要,一审认定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王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王X、朱XX签订的《深圳紫X公司合伙经营合同》;2、朱XX向王X返还投资款41000元及支付利息6470元(暂自2015年12月15日计至2016年8月15日),共4747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朱XX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10月1日,王X、朱XX以及毕XX签订《深圳紫X公司合伙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方合伙设立公司深圳紫X,合伙经营珠宝首饰零售以及设计批发等,王X、朱XX以及毕XX各占公司财产30%的份额,其余10%股份由公司持有,按照上述比例每季度分配盈利以及亏损等等,并约定了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该合伙合同签订后,王X支付了朱XX80000元出资款,朱XX予以确认,并主张在王X出资后与王X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毕XX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了朱XX80000元出资款,朱XX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毕XX并无实际出资,亦无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二、2015年11月20日,朱XX向王X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上载明朱XX欠王X41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的按照每日1%标准支付利息。王X、朱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出具《欠条》当日双方口头达成了王X退伙的协议,该41000元是朱XX同意支付王X的退伙费。三、朱XX提供两张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以证明朱XX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毕XX40000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毕XX1000元,朱XX主张因王X欠毕XX款项,所以朱XX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毕XX就是退还给王X的退伙费用。毕XX确认收到朱XX的上述款项41000元,但毕XX主张该款项实际已经以现金方式退还朱XX,且与王X无关。王X对朱XX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主张并没有收到朱XX的退伙费用,亦否认与毕XX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四、毕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深圳紫X公司合伙经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王X、朱XX、毕XX之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王X主张的解除三方签订《深圳紫X公司合伙经营合同》问题。王X、朱XX于2015年11月20日已经口头达成王X退伙的协议,毕XX作为合同签订方亦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该合伙合同。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可以解除合同。二、关于王X主张的投资款41000元问题。朱XX已经向王X出具了欠条,同意支付王X41000元退伙费,朱XX应当按照约定向王X诚实履行付款义务。朱XX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毕XX的账户系王X指定的收款账户,且毕XX、王X均否认朱XX支付给毕XX的41000元就是支付给王X的退伙费。毕XX与王X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亦与朱XX的付款义务无关。朱XX尚未实际履行其向王X的付款义务,王X请求朱XX返还投资款4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朱XX原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为每日1%过高,王X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X、朱XX与毕XX签订的《深圳紫X公司合伙经营合同》。二、朱XX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返还投资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由朱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伙的解散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合伙协议纠纷。鉴于合伙各方在一审中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XX向毕XX付款41000元,是否可视为向王X支付。本院认为,朱XX向王X出具欠条,认可其须向王X支付41000元退伙费。朱XX虽然证明其向毕XX支付了41000元、毕XX也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朱XX一方面没有举证证明该支付行为取得了债权人王X的同意,另一方面也没有举证证明毕XX在收到款项后转交给了王X,故原审法院判决朱XX履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所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的论述理据充分、阐述清楚明确,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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