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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吴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民终22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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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吴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2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茂林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林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茂林XX与吴XX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茂林XX是否应向吴XX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吴XX月工资标准固定为12000元,茂林XX扣减吴XX2015年12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故一审判令其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45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茂林XX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吴XX离职前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及研发经理,在茂林XX未能证明其兼备物料采购、生产监督等工作职责的情况下,茂林XX以其连续使用多项过期原料生产产品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理由不够充分,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令茂林XX向吴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一审判令茂林XX向吴XX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58.6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吴XX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一审判令茂林XX负担其已支付的律师费3981.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茂林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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