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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6民初8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浙江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8308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732689F。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人民路富康XX天辅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062565G。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肖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发出多份采购订单用于采购电源,订单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日期等原被告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付款,被告发货后,原告将被告发来的电源装成照明产品,然后把照明产品出售给原告的意大利客户。意大利客户收到照明产品后,发现照明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现在意大利客户已经把货值15678美元的照明产品退给了原告。同时,意大利客户认为原告提供的照明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其购买该产品的目的无法实现,认为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意大利客户退货后,对退回的照明产品进行了检测,发现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电源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了用该电源组装的照明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于是原告又对与组装给意大利客户的照明产品同批次的、同样的、未用完的电源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的结果是电源不能达到国家标准。因此,被告提供的电源不达标是致使意大利客户的照明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去意大利客户的损失并退还货款。原告已经通过律师函告知被告,被告没有理赔和退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3340元;2、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7811.33元(美元15678元)(2017年2月27日10:08汇率,1美元约等于6.7746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XX公司辩称:1、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质量要求来生产电源,如被告的电源有质量问题,根据常理判断,原告根本不可能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货款,事实上,原告也是在验收货物质量合格后才付清全部的货款;2、根据起诉状显示,原告是将被告的电源和其他产品组装成照明产品再进行销售,被告的电源仅是原告加工组装成照明产品的一个部件,因此,不排除是因为原告产品的其他部件有质量问题而导致,或员工在加工组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出现了质量问题;3、根据原告已经组装的事实和相关生产工艺的要求,原告在组装前,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组装后,也应当进行产品测试,确认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后方可出厂,如原告与案外人确有经济纠纷,这恰恰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尽快完善自己的产品质量而不退脱自己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共计人民币53340元的电源产品,原告已足额支付该笔货款。
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提供的涉案电源产品后,组装成照明产品销售给客户;主张其于2016年3月4日收到客户邮件,客户称照明产品存在问题,之后原告进行内部抽检,发现涉案电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客户向其退回价值15678美元的产品,认为系由被告提供的涉案电源产品造成,要求被告退还涉案货款人民币53340元,并赔偿损失15678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107811.33元。
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就其质量问题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函,称其提供的涉案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
另查,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之后,双方对可供鉴定的检材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网上银行回单、形式发票及翻译件、原告与意大利有限公司邮件往来、对浙江XX的回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货物的质量鉴定申请,因双方对可供鉴定的检材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本案的质量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简XX(兼)
书记员 巫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退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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