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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彭XXX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6民初112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吴X与彭X路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1223号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被告彭X路.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林XX。
原告吴X与被告彭X路、吴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晚上8时许,在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油园新村南XX205房发生一起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导致二人死亡。据报案人高XX称:当日下午,在其协调下,死者吴**、高**临时借用其老乡彭X路租赁的房屋洗漱和休息。当天下午6:30左右,高XX见吴**、高**二人迟迟未下楼,便前往查探情况,发现吴**躺倒在床上,高**裸身躺倒在洗手间里,热水器还在淌着水,二人已无生命体征。该事故发生后,彭X路无法面对如此悲惨后果,远走他方,至今失去联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油松派出所及相关部门迅速介入调查,据了解,上述发生事故的房屋为单间,面积为16平方米,其中洗手间为无封顶围挡结构。室内安装有强排式燃气热水器,但没有购买、安装直通室外的排烟管道。事发后该房间门窗紧闭,室内弥留一氧化碳和煤气的味道,法医鉴定和公安部门初步认定两死者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当日晚上8时许,深圳健安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前往事故发生的房屋抢救两死者,经检查两人均己死亡。同年2月25日,公安部门向原告吴X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两死者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6年2月22日,深圳市龙华街道办综治维稳中心组织了吴XX、出租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油园社区工作人员、原告吴X及其舅舅高XX等人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油松派出所群众接待室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原告与吴XX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综治维稳中心向原告给付社会救助金2000元,吴XX拒绝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吴X向出租屋管理中心调查: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及管理人为吴XX。另查,原告吴X为两死者吴**、高**的独生子;死者吴**的父母均已去世。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者,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第53条第2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预防燃气热水器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通知》[深府办(2006)6号文号]第7条规定“各区、街道、工作站与出租屋管理部门配合,向每一个出租屋主发放宣传手册、宣传单、进行入户检查,提醒用户尽快淘汰直排式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烟道式热水器,使用时注意保持通风,并告知房主有责任向承租人、临时居住人员宣传安全用气知识。”由于彭X路或吴XX安装了强排式燃气热水器,但却没有购买、安装直通室外的排烟管道,同时吴XX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重要的是,吴XX提供的涉案出租屋为小面积单间且洗手间直接从上部与房间相通,热水器的排气直接从洗水间排到整个房间,不但导致在洗手间内洗澡的高**死亡,而且还导致在房屋休息的吴**死亡。因此,涉案热水器不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涉案房屋不符合安全居住的条件。两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两死者均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到该热水器及出租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仍然使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是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6721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彭X路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XX辩称,一、本案中吴XX对死者的死亡事实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吴XX将出租屋出租给彭X路,而并不认识本案中的死者,也不可能预知其会出现在出租屋里,因而对死者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为过错责任原则,该过错责任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本案中,吴XX仅与彭X路建立租赁关系,仅对承租人承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吴XX不可能预知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来使用出租屋,因对承租人临时带来的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远超出吴XX可以尽到的合理限度范围。二、本案中的强排式燃气热水器并非吴XX提供,因而与该起意外死亡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吴XX将房屋出租给彭X路时是仅提供空房出租,里面并不包含热水器等电器用品,该强排式燃气热水器为彭X路自己购买并安装,吴XX并不知情。因而,吴XX在提供出租屋之时,其是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后因彭X路不合理、不规范加装强排式燃气热水器才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吴XX与本案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本案中,死者不当使用热水器,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案中,吴XX与租赁人的租赁关系已经存续一年多,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这就证明了吴XX对承租人已经尽到了足够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只要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程度,即使使用了该热水器,也不致使出现死亡结果。本案中的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可以预知该种强排式燃气热水器的安全隐患,应当在使用时注意通风排气。该洗手间设有二个1.2米×1.5米的窗户,同时有抽风机装置,保证了足够的通风条件,然而他们却把门窗紧闭,也不开抽风机,正因为这种明显的过错使用行为才最终导致悲剧发生,理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四、吴XX与彭X路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确定时,出租人明确告诉了承租人的各项安全责任以及应当注意的各种事项,从出租房屋大门、走廊到各层及各户都有“注意安全”的告示,该告示是由房屋管理部门制作提供的,承租人彭X路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本案中,彭X路在未告知吴XX的情况下,把出租屋临时借用给死者,应当对其临时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五、彭X路明知死者借用其住所洗漱和休息,作为唯一知情和可以履行告知义务的人,其没有尽到应有的警示安全隐患义务,对该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六、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两死者均非深圳户籍人员,在深圳居住也未满1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即年12245.6元/年。另外交通费并无证据证明,也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吴XX与死者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无法知情其借住出租屋,因而对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存在过错责任。同时本案的热水器并非吴XX提供和安装,与该起死亡事件并无因果关系。本案的意外主要由死者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吴XX不应当为他人的过失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吴XX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彭X路与案外人吴XX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彭X路承租位于深圳市××办事处油**社区油××新村南××房,每月租金400元,并约定彭X路不得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应爱护屋内水电及其他设施。
2016年2月18日下午,死者吴**、高**达到深圳,高**堂弟高XX借用其老乡蒋**之女彭X路(本案被告)所租赁位于深圳市××办事处油**社区油××新村南××房(本案被告吴XX自认该房屋系其所有)洗漱和休息。当天20:04分,吴**、高**经120医生确认救护车到达时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疑为中毒。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吴**、高**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当天下午19时13分,高XX打电话给吴**、高**出来一起吃饭,一直没有人接听,其前往上述住所敲门也没有反应,后让蒋**送来备用钥匙开门(蒋**送来钥匙后就离开了),发现吴**躺在床上,高**没穿衣服倒在卫生间的地下,冲凉用的水还在流着,于是高XX马上把房间的窗户打开并关闭了煤气,然后将高**抱起放在了床上,之后叫老乡蒋**赶来,蒋**让高XX报120,医生到了后给吴**、高**做了检查,告知高XX两人都已经死亡。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房屋为单间,面积为16平方米,其中洗手间为无封顶围挡结构,室内安装有强排式燃气热水器,但没有购买、安装直通室外的排烟管道。被告吴XX主张上述房屋属于空房出租,该热水器不是其安装,而是承租人彭X路安装,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死者吴**、高**共同生育了原告吴X。吴**领取了有效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市;原告提交的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中国XX***平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吴**2011年2月25日至生前一直就职于广州**有限公司。
再查,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吴X的理赔申请后,根据XXX*****469国**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吴**)的约定,决定给付原告吴X(保险金权益人)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吴X出具了《理赔核定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深圳市院前死亡患者现场情况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证书、租房协议、照片、出租屋综合管理费、深圳市公安局油*派出所询问笔录、广东省居住证、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X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出租屋安装了室内强排式燃气热水器,但没有安装直通室外的排烟管道,该热水器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系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彭X路与被告吴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热水器是谁安装的,但是被告彭X路作为涉案出租屋的日常使用人,被告吴XX作为涉案出租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及时排除上述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死者吴**、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涉案出租屋的热水器时,未经被告彭X路同意及询问热水器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在没有任何排气通风设备的情况下,还紧闭窗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本案死者是无偿使用涉案出租屋及热水器,且两被告对此均不知情,故本院酌定死者对涉案事故承担80%的责任,被告彭X路与被告吴XX各承担10%的责任。本案死者吴**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计算,则死亡赔偿金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18960元,本院在其主张的金额范围内予以认定。
2.丧葬费。根据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753元/月标准计算,丧葬费为40518元(6753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6324元,本院在其主张的金额范围内予以认定。
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发生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因此,被告彭X路与被告吴XX应当就涉案事故中吴**的死亡向原告吴X各赔偿95828.4元[(818960元+36324元+3000元+100000元)×10%]。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人民币95828.4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X赔偿人民币95828.4元;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吴X承担1330元,被告彭X路承担300元、被告吴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黄 绪 喜
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XX
书 记 员 苏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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