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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张XX;廖X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4民初247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冯XX;张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4701号
原告冯XX,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廖XX,女,瑶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冯XX诉被告张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廖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9月25日起,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4月3日,借款本金合计为277322元。由于被告张XX不能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4月3日,原告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显示,自2015年9月25日起,原告共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27732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277322元。被告张XX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款项合计277322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三。为了督促被告张XX尽快归还借款,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张XX每个月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832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被告廖XX与被告张XX是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7322元及利息27732.2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本金277322元为基数,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为27732.2元,立案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合计305054.2元;2、被告廖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费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均有XX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如拖欠张XX需承担偿还冯XX的一切损失”。
原告表示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XX出借了15.95万元,其余款项均为现金出借。
再查,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损失6000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XX银行转账凭证、关于查询婚姻登记状况的复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且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322元,则被告张XX应及时向原告还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标准为每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7322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XX向原告拖欠还款导致的原告损失,将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廖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张XX个人债务,或是其曾与被告张XX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知晓。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XX应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偿还借款本金2773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73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
三、被告廖XX应就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冯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X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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