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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初8495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金凤凰大道金城XX******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252676E。
法定代表人: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XX****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4598560。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二:李XX,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XX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66元,保全费1279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赖XX(兼)
书记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