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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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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6号
原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华分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XX**106(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91XXXX9341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土家族,1978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敦定、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向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然而,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案件情况,错误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5)315号裁决书,错误裁决原告承担各项费用达20余万元。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处理的法定情形,即无需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一切费用。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2、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及医疗费2,429.3元;3、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64.52元;3、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医院伙食补助费3,976元;5、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0,241.52元;6、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7、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XX在施工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25日,第一次住院治疗42天。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1月27日,王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830XXXX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XX属工伤。该份《工伤认定书》已由原告公司刘XX于2015年1月5日签收,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06195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王XX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评定王XX构成九级伤残。
2013年11月28日,王XX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3)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王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份《仲裁裁决书》已由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
2015年4月30日,王XX再次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原告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2、医药费2,696.5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3、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4,9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护理费26,115元;6、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5)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王XX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2、医药费2,429.3元、鉴定费300元;3、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6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76元;5、护理费10,261.52元;6、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3)98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其中《工伤认定书》已由原告公司签收,《仲裁裁决书》亦由劳动仲裁部门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原告述称其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认定。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另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各项待遇的具体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一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显示仲裁裁决核算的各项待遇计算标准或方式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核算的各项待遇数额予以采纳。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
二、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医药费2,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6元、护理费10,261.52元和鉴定费300元;
三、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64.52元;
四、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白X(兼)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6页共8页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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