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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罗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1972民初116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吴X与罗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11614号
原告:吴X,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张X,女,汉族,199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罗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X及被告罗XX、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敦定、孙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XX、张X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罗XX、张X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止为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XX、张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罗XX与吴X约定,由吴X出资80,000元,以罗XX的名义与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红利分配协议》,协议的股份分红由吴X实际享有。2014年6月25日,罗XX未经吴X同意,私自退股并将上述80,000元出资抽出挪作他用。吴X得知此事后,罗XX于2014年10月26日向吴X出具《欠条》,同意将该笔出资款转为借款,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但其未能按时归还。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吴X同意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12月25日,并要求罗XX出具《承诺书》,罗XX承诺逾期还款的,则以90,000元为本金(含因私自退股给吴X造成的损失赔偿金10,000元),按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后罗XX以各种理由拖延,尚未偿还。张X与罗XX为夫妻关系,应对罗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XX辩称,2014年12月3日,吴X与罗XX达成口头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期罗XX应于2014年12月向吴X归还投资款20,000元,第二期罗XX应于2015年2月份归还15,000元投资款,第三期罗XX应于2015年4月归还16,000元,剩余29,000元投资款由罗XX每月上旬分期归还2,000元。之后罗XX向吴X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还款合计71,200元,其中罗XX于2015年4月通过现金归还16,000元,截至目前为止,罗XX仅欠吴X8,800元投资款,罗XX已经归还大部分投资款,吴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X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依据。
被告张X辩称,罗XX已经归还大部分投资款,吴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X提交的证据是在罗XX、张X结婚前签订的,张X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XX与张X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罗XX向吴X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在2013年10月30日与XX公司的红利分配协议中,罗XX购买粤S×××**号道路清障车的出资80,000元实际是吴X出资,该协议分红实际由吴X享有,罗XX曾于2013年10月31日书面向吴X承诺认可吴X为实际出资及分红享有人,由于罗XX于2014年6月25日未经与吴X商议,将80,000元出资从XX公司中抽出,吴X得知后多次找罗XX催款,罗XX于2014年10月26日向吴X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因未能按期还款,罗XX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该80,000元,逾期不还,罗XX个人承担抽资给吴X造成的损失10,0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并载明罗XX及其妻子张X的居住、联系方式等信息,承诺书落款除承诺人处有罗XX的签名捺印外,还有杨XX、贺X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吴X提供的红利分配协议、说明、授权委托书、欠条,与承诺书中提及的红利分配协议、书面承诺、欠条等内容相对应。吴X申请杨XX、贺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贺X、杨XX确认其两人当时在现场,承诺书中见证人处的签名分别系其本人签署。
出具承诺书后,罗XX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吴X还款20,000元、15,000元,吴X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13日,吴X通过其妻子手机号码提供收款账号给张X。罗XX之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吴X支付以下款项:2015年6月3日2,000元、2015年8月2日1500元、2015年9月6日2,000元、2015年10月7日2,000元、2015年11月6日1,800元、2015年12月7日2,000元、2016年1月7日2,000元、2016年2月2日1000元、2016年3月6日2,100元、2016年5月11日1,300元、2016年6月10日2500元。罗XX主张上述转账款项系根据双方达成的每月分期还款2,000元的口头协议而支付给吴X,吴X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罗XX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均没有支付利息,后来罗XX称经济困难,每月发放工资后才能支付利息,故吴X向罗XX提供前述的银行账户,由罗XX从2015年6月起开始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0,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罗XX对承诺书中确认的欠款8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XX在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内还款20000元给吴X,故还款后的欠款为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罗XX未依约还清欠款,吴X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应增加10,000元为欠款数额,即欠款70,000元。罗XX承诺逾期还款则承担抽资给吴X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该10,000元应视为罗XX抽资后占用该资金造成吴X的损失,吴X以借款诉请该款项,故该期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六个月)的损失应以年利率24%为限,即9,600元(80,000元×24%×6/12),超过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吴X已按月利率2%的法定最高标准诉请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因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继续计算的,借款期间届满后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部分的损失9,600元,不应再作为基数计算后期的利息。
对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因还款剩余的欠款本息问题。首先,罗XX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欠款15,000元,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为方便计算,按利息期间的整月计算)的欠款本金为60,000元,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0,000元×2%×2=2,400元。其次,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罗XX主张于2015年4月现金还款16,000元,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罗XX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陆续支付的款项,罗XX辩称是偿还本金,但没有证据佐证,且每月还款的金额基本相同,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相近,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合计20,200元)为偿还利息,该期间的利息为12,600元(45,000元×2%×14),罗XX支付的款项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利息的部分5200元(20,200元12,600元2,400元),可以抵扣欠款本金,即尚欠39,800元,并应从2016年6月26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外,罗XX抽资而形成案涉欠款的行为发生在罗XX、张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张X收到还款账户信息的事实来看,张X亦确认及参与偿还该债务,故张X与罗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XX、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本金39,800元、损失9,600元及支付利息(以3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X;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原告吴X已预交,由原告吴X负担873元,被告罗XX、张X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二Ο二Ο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艳勋
钟淑婷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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