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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305民初90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谢XX与深圳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9009号
原告(互诉被告):谢XX,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海上世界广场海上世界船尾广场**109、110铺,组织机构代码085XXXX3703。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谢XX、深圳市XX公司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6]1082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谢XX起诉在先,深圳市XX公司起诉在后,本院将谢XX列为本案原告(互诉被告),将深圳市XX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互诉原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2日。
二、工作岗位:酒吧主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工资为5500元/月。
五、离职时间:2016年4月27日。
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交了《职员履历表》、《入职申请表》、《吧台主管薪资构成方案》、《转正及调薪申请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虽然载有原告的个人信息、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试用期限(3个月)等内容,但仍不能视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入职申请表》只约定了试用期,没有约定劳动期限,试用期约定不成立,该试用期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本院对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仲裁委据此核算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35343.01元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委核算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34.3元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八、劳动仲裁阶段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劳动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43.01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34.3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十一、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43.01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34.3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343.01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律师代理费3534.3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X
  • 1970-01-01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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