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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敦定律师

案件详情

东莞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19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农开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XX。
法定代表人程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敦定、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原被告之间开始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锂离子负极材料(俗称石墨)。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锂离子电池负极材料销售合同》及采购单,对交易的材料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日期为60天,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东莞塘厦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原告依上述销售合同及采购单向被告送货,被告加盖收货专用章确认。其中,2014年12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型号为KC-CH5石墨100KG,金额为7900元。2015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93975元。另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此,被告需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至今,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39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采购单,并在销售合同及采购单中约定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额、到货日期及付款方式(货到付款或月结60天)。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载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对案涉交易进行了对账,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93975元,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由戴X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主张戴X是被告的财务。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经本院释X后,原告陈述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重复计算,如果只能二选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提供了销售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对账单载明了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93975元,该对账单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尚欠93975元没有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975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载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9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9月12日(对账的次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利息,其性质即为违约金,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93975元;
二、限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39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69元,保全费959.75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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